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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4民初1496号

王学深、李爱民等与胡帅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学深;李爱民;马金龙;胡帅楠;唐山智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24民初1496号

原告:王学深,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

原告:李爱民,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原告:马金龙,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

被告:胡帅楠,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兴盛大成****。

被告:唐山智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兴盛大成****。

法定代表人:刘大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学深、李爱民、马金龙与被告胡帅楠、唐山智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王学深、李爱民、马金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胡帅楠系朋朋友关系。2016年1月份,三原告在被告胡帅楠及其单位唐山智安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时。胡帅楠称因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96.3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8年6月22日为原告更改了欠条,此后经催要,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58.5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胡帅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故意编造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寻求本院的管辖权。但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唐山体育公园绿化工程施工等工程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唐山市路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为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同时,双方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被告胡帅楠认为,被告胡帅楠住所地为唐山市路**,这一事实,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得到确认。与原告之前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不是滦南县。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帅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胡帅楠于2018年6月22日为三原告书写了欠条,据此本案应以原、被告曾存在的基本事实确定本案案由,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不涉及不动产物权,不应适宜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应按普通合同纠纷处理,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胡帅楠为三原告书写欠条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滦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选择在滦南县法院诉讼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胡帅楠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胡帅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帅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会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