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3民初20号
原告:潘海城,男,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倩,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宝平路**院。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博,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鸡亚克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宝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冯红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海城因与被告宝鸡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亚克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冯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被告宝鸡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位于宝平路21号、40号、41号共70亩左右三宗土地,建设商住房项目;第三人以其现有国有工业用地70亩作为对被告公司的投入,占被告公司55%的股份,原告以2000万人民币作为对被告公司的投入,占被告公司45%的股份。该70亩土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交由被告开发,原告所持有的45%股份自然转入公司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并约定由原告出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长。2011年6月4日,原告潘海城、王贵生(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董事长)、刘金玺(潘海城及王贵生共同的朋友)三人在广东揭阳榕江大酒店就原告与被告合作事宜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二条约定:“潘海城在原投资该项目1000万元的基础上,再投入1500万,(左伊退出后)亚克绒公司占55%股份,潘海城占45%股份。”第三条约定:“注册变更后成立董事会由5人组成,亚克绒公司出任3名董事,潘海城一方出任2名董事。众力公司由王贵生担任董事长,潘海城担任总经理,刘金玺担任监事长。”第四条约定:“以上各项工作争取在7月30日前完成。”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起,分13次向第三人及王贵生汇款共计3010万元,其中2500万元为投资款项,已依法向被告完成了100%的出资,应占被告公司45%的股权份额。自2014年起,被告公司已经持续三年以上不召开股东会,持续三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总经理不能向副董事长潘海城报告工作和请示工作,重大问题不能尽快解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5月30日签署的承诺书无效、返还不当得利,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第三人亚克绒公司以合作协议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1500万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抵押权损失。由此可见,公司董事长期冲突,股东之间已失去信任,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告宝鸡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宝鸡众力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依法备案的唯一股东为外商独资的宝鸡亚克绒有限公司。原告潘海城只是被告宝鸡众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俗称隐名股东,其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故其作为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享有的仅是投资权益,而非股东权益。因此,原告潘海城作为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宝鸡亚克绒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海城以被告宝鸡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在本案中原告并非宝鸡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虽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宝鸡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宝亨投资有限公司、潘海城确认合同无效、不当得利一案(2017)陕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对潘海城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同时指出潘海城向宝鸡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众力公司以宝平路40-41号35.742亩开发用地使用权为宇佳亨公司贷款5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若银行实现抵押权处分抵押物给众力公司造成损失(包括开发利益),潘海城及宝亨公司对在开发宝平路土地项目中的投资2500万元及利益全部放弃,不足部门由潘海城个人赔偿”。该《承诺书》系潘海城向众力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目前银行正在依法实现抵押权,宝平路40-41号开发用地使用权经过两次拍卖、一次变卖未成交仍被法院查封。因此,潘海城不能当然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故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海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宝林
审判员 邱有前
审判员 杨旭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