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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3刑初68号

张守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守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守涛,男,1981年2月18日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因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元,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涛及其辩护人李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17时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守涛因琐事与妻子郭某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张守涛对郭某实施殴打,并致郭某右手食指、中指受伤。经鉴定,郭某右手食指、中指第二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张守涛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保证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守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守涛殴打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张守涛的供述、住院病历、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在打伤被害人的具体细节上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但不影响案件定性;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守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守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张守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守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