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1373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盛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仁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勤、李玲,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展怀,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泉州市丰泽盛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盛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五建公司)、姜展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勤及被告姜展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五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五建公司和姜展怀向盛发公司支付余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19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惠五建公司和姜展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共计签订五份合同,姜展怀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由盛发公司承揽惠五建公司施工建设的南益·鲤景湾-清苑3-15#楼及地下室的钢制隔热防火门、无机特级防火卷帘门等工程项目,负责制作、运输、安装、售后服务。合同中对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约定,面积按图纸施工洞口尺寸计算,数量如有增减,套用合同单价纳入结算。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021930元,已收款项2870000元,余欠金额为151930元。2017年1月12日,盛发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德福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确认,对上述工程结算款金额、余欠金额均无误,出具一份《欠条》原件交由黄德福收执,《欠条》中写明“二期防火门总计3021930元,已付2870000元,余欠壹拾伍万壹仟玖佰叁拾元,二期加三期总欠人民币808430元(捌拾捌仟肆佰叁拾元整),余欠款项无误”,姜展怀也在《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同时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 惠五建公司未作答辩。 姜展怀辩称,涉诉工程是陈天生挂靠惠五建公司做的,姜展怀是由陈天生雇佣为工地的现场管理,姜展怀是有在欠条上签字,但是老板让姜展怀签字的,姜展怀也不认识黄德福,是陈天生、黄德福和惠五建公司之间的事情,姜展怀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盛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质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泉州市丰泽盛发钢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四份,甲方(需方)均为惠五建公司,乙方(供方)均为盛发公司,工程名称为南益·鲤景湾-清苑3#-15#楼及相应地下室,姜展怀作为惠五建公司的代理人在甲方一栏处签名。2.惠五建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载“兹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益·鲤景湾工地(三期防火门)黄德福结算款余欠(大写):陆拾伍万陆仟伍佰元¥656500元,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姜展怀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于当天在该份欠条上另外注明:“二期防火门总计3021930元,已借2870000元,余欠:壹拾伍万壹仟玖佰叁拾元,二期加三期总欠人民币808430元(捌拾捌仟肆佰叁拾元整),余欠款数无误”。 盛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姜展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惠五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盛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盛发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发公司主张惠五建公司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51930元,有惠五建公司和姜展怀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惠五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盛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盛发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盛发公司要求惠五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151930元,本院予以支持。盛发公司提供的五份合同体现,需方均为惠五建公司,姜展怀只是作为惠五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盛发公司提供的欠条也是由惠五建公司出具的,姜展怀也只是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名,姜展怀在合同上和欠条上签名均是履行其职务行为,盛发公司要求姜展怀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惠五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丰泽盛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930元,并加付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泉州市丰泽盛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