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2民初475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田某,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住民乐县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已到庭,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田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某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付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每日300元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偿还50000元,下欠本金40000元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利息30320元,合计7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经公告传唤后,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田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某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前付清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偿还50000元,利息25160元{(90000×2%/30×206)+(40000×2%×16)}至今没有还款,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计算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为25160元,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支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160元,合计65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14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444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长谢金凤
人民陪审员王天
人民陪审员孙富元 二Ο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渊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