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2048号
原告:傅子瑜,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临江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水巷尾4号。
法定代表人:郭毓锋,该社区主任。 原告傅子瑜与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临江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新桥社区居委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子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子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傅子瑜与新桥社区居委会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判令泉州鲤城三育文具厂项下所有资产均归傅子瑜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新桥社区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8月21日,傅子瑜出资成立泉州鲤城三育文具厂,由于文具厂成立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为经营方便等原因,傅子瑜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时,将该企业挂靠在新桥社区居委会名下,在工商登记的形式上体现傅子瑜和新桥社区居委会作为共同出资人,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1995年2月将企业的注册资本由16.8万元增资至64.8万元,但该企业实为傅子瑜个人独自出资成立,由傅子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企业成立至今,新桥社区居委会未实际出资过,未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也从未与该企业存在过任何的经济利益关系。挂靠经营是特定的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应予脱钩。现傅子瑜为明确企业归属,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明晰泉州鲤城三育文具厂的产权关系。 新桥社区居委会辩称,鲤城三育文具厂的经济性质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上属于傅子瑜个人出资,对此事实,新桥社区居委会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临江街道办事处均予以认可,并分别出具了《关于申请甄别企业性质的报告》和《鲤城区临江街道办事处关于工商企业申请甄别注销批复》进行确认。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应予脱钩,故新桥社区居委会同意解除与傅子瑜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鲤城三育文具厂经济性质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上属于傅子瑜个人出资,新桥社区居委会未对该文具厂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也未为三育文具厂对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新桥社区居委会认可三育文具厂的所有资产均归傅子瑜所有,但是三育文具厂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傅子瑜自行享有和承担,与新桥社区居委会概无关系。三育文具厂一直挂靠在新桥社区居委会名下,傅子瑜没有按相关规定及早进行脱钩,摆脱挂靠经营关系,时至今日才提出确权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傅子瑜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傅子瑜诉称的事实及新桥社区居委会陈述的事实一致。 开庭审理时,傅子瑜同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傅子瑜主张泉州鲤城三育文具厂系其个人独资成立,并挂靠于新桥社区居委会,新桥社区居委会对该事实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傅子瑜要求解除与新桥社区居委会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新桥社区居委会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傅子瑜要求确认鲤城三育文具厂名下所有的资产均归傅子瑜所有,新桥社区居委会也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傅子瑜与泉州市鲤城区临江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关于泉州鲤城三育文具厂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泉州鲤城三育文具厂名下所有资产归傅子瑜所有。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傅子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PAGE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