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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2民初2586号

程毛崽与蔡燕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程毛崽;蔡燕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2586号

原告:程毛崽,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鹏、陈晨朱,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燕芹,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程毛崽诉被告蔡燕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毛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鹏、陈晨朱和被告蔡燕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毛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燕芹向程毛崽赔偿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524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7564.8元、护理费7564.8元,共计70597.18元(蔡燕芹代垫的医疗费3000元已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蔡燕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蔡燕芹雇佣程毛崽为其房屋进行水泥墙粉刷工作。2019年4月3日,程毛崽从阁楼上下来时因钉子勾住鞋子导致其失去平衡并坠落,造成程毛崽右肱髁粉碎性骨折。程毛崽当即欲报警,但蔡燕芹以报警后房屋不好出租为由阻拦程毛崽报警,程毛崽疼痛难忍,在工友的帮助下拨打120急救电话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2497.58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蔡燕芹仅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经多次协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望判如所请。 蔡燕芹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程毛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作为房主,将装修砌墙承包给程毛崽施工,属于零星作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者必须具备建筑资质,故其在定作、选人、指示程毛崽为承揽人不存在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毛崽诉求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程毛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程毛崽因本次事件造成右肱髁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497.58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

二、《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程毛崽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

三、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一份,欲证明程毛崽受蔡燕芹雇佣,在受雇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四、照片3张,欲证明程毛崽受蔡燕芹雇佣为其粉刷墙壁,蔡燕芹未对其所提供的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导致程毛崽受伤的事实。

五、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华某与程毛崽系朋友关系,程毛崽在受伤时用电话通知华某到达现场协助报警、就医的事实。 对程毛崽提供的上述证据,蔡燕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程毛崽的伤情不应花去5万多元医疗费,其他的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且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文字整理内容有异议,录音的内容与文字整理不一致。证据四的第一张照片是现场照片,其他两张无法确定,其是叫程毛崽去砌墙,但不存在安全保护问题,且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五证人华某的证言有异议,施工现场是1520室,并非证人陈述的1420室。 本院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发票及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蔡燕芹对九五医院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程毛崽的伤情不应花去五万多元医疗费,却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蔡燕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与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程毛崽自2017年1月起至今租住在城厢区沟头社区头湾118号吴永丰的家中。蔡燕芹对程毛崽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照片仅能证实装修现场的情况,不能证实是因蔡燕芹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导致程毛崽受伤,程毛崽作为成年人,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更尽注意义务。证人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程毛崽在受伤后曾电话通知华某到装修现场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蔡燕芹向本院申请证人关某、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程毛崽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事实。 对蔡燕芹提供的上述证据,程毛崽质证认为:蔡燕芹与证人关某系邻居关系,证人关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蔡燕芹与原告之间实际是劳务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对证人蔡某的证言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该证人在双方约定时未在现场。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关某、蔡某均确认其二人此前雇佣程毛崽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装修的材料均由其本人购买,在由程毛崽进行装修施工,蔡燕芹在庭审时陈述其也是采取该方式进行房屋装修施工,即程毛崽未购买装修建材,仅提供劳务施工,再由房主支付报酬,且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等材料,故应认定系蔡燕芹雇佣程毛崽对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蔡燕芹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毛崽受蔡燕芹雇佣为其房屋进行装修施工。2019年4月3日,程毛崽在进行装修工作时不慎从2.5米高初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程毛崽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等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2497.58元。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右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术后10天视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2、继续卧床休息,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第1、2、3、6、9、12月行X光平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门诊随访。同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时间:2019.4.13-2019.5.13)。自2017年1月起,程毛崽租住在莆田市城厢区××号吴永丰家中。蔡燕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因蔡燕芹未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程毛崽即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程毛崽系从事房屋装修施工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工作常识。其受雇后,在工作现场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但其在工作中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从2.5米高处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程毛崽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程毛崽应承担15%的责任,蔡燕芹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程毛崽自自2017年1月起,程毛崽租住在莆田市城厢区××号吴永丰家中,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蔡燕芹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程毛崽要求医疗费52497.58元,有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程毛崽因伤住院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9.12元/天×(9+31)天=7564.8元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护理费应为189.12元/天×9天=1702.0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270元,却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本事故造成程毛崽右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其要求营养费52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生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故其要求误工费189.12元/天×(9+31)天=7564.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程毛崽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24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7564.8元+护理费1702.08元=67464.46元,扣除蔡燕芹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蔡燕芹应再向程毛崽支付赔偿款67464.46元×85%-3000元=54344.79元。程毛崽未购买装修建材,仅提供劳务施工,再由蔡燕芹支付报酬,且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等材料,故应认定系蔡燕芹雇佣程毛崽对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蔡燕芹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燕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程毛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344.79元; 二、驳回程毛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985元,由程毛崽负担人民币63.995元,由蔡燕芹负担人民币21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龙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