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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5号

林云与刘红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云;刘红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号

原告:林云,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林云与被告刘红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俊经本院公告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红俊立即支付原告林云的设备租赁费419000元及利息41161.5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从2017年4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总计542天,419000×4.35%×1.5÷360×542天=41161.51元,余额款清息止)、后期产生的设备租赁费2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余额款清息止),总计725161.52元。2.诉讼费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云拥有一台塔吊和一台人货电梯,被告刘红俊系原告雇佣的管理上述设备的员工。原告林云由于工作繁忙,约从2015年起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刘红俊,由后者自行管理和经营。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刘红俊拖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419000元,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的租金,塔基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人货电梯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7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的拖欠塔机租金为19.5万元,从2017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拖欠人货电梯的租金总额为7万元。原告林云多次向被告刘红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刘红俊故意拖欠租金,对于设备也不予返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应从2017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红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刘红俊向林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林云塔机、人货电梯租金419000元。塔机2017.3.1日起计,人货电梯2017.8.1计。注:2017年4月底付一部分,月底付5万,过节付5万。”欠条上备注“电话:139××××3069;刘红俊:3403231979××××××××,经开区雍景台小区XX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欠条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林云持刘红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刘红俊支付419000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欠条出具之后双方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林云主张的其余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林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刘红俊未及时支付林云租赁费用,应支付其占用款项期间给林云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云租赁费4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原告林云负担4666元,被告刘红俊负担638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红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永贤

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