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21民初277号
原告:武某(小名武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
被告:唐某1,男,汉族,山西省人,农民。
被告:唐某2,男,汉族,山西省人,农民。
原告武某与被告唐某1、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1、唐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1、唐某2归还原告武某23695斤的玉米款21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23695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0.9元/斤,共计2132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承诺半年内付清,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某1、唐某1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从其他案件中提取了关于价格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上面显示原告玉米为23480斤(大小写数额相符),另以其他字体显示“+215斤”,有唐卫东本人签字,有唐瑞个人签章。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付。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1、唐某2欠原告武某玉米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唐某1、唐某2应当按照约定按期付款,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价格不明,参照当时市场价格按0.84元/市斤计算,23480斤玉米,共计1972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玉米单价为0.9元/斤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玉米重量为23695斤,而欠据上“+215斤”字样,明显有别于欠据上的替他字迹,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这两个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1、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武某货款1972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唐某1、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志宇
人民陪审员孙嘉悦
人民陪审员李锦红二Ο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子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