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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02民初2792号

简桂芳、万建军等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简桂芳;万建军;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万小平;杨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2792号

原告:简桂芳,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万建军,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住所地渝水区康居路**。

负责人:李永刚,该工程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刘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小平,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渝水区。

被告:杨爱华,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简桂芳、万建军(下称两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下称第一被告)、万小平(下称第二被告)、杨爱华(下称第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桂芳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第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将房产证号为余权证D区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余国用(98)字第4198号的房屋及其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三被告共同支付过户过程中依法依规应由三被告承担的一切税费;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1998年3月取得了余国用(98)字第4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5日取得了该土地上的余房房权证D区字第**项的房屋。因第一被告欠第二、三被告的工程款,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第二、三被告系叔侄关系,需求购房屋,故第一被告将前述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所有,并于2003年1月23日召开职代会予以通过,房款4.8万元,两原告将房款4.8万元直接交付给第二、三被告,第二、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4.8万元的收条一份,第一被告所欠第二、三被告的前述工程款4.8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过户,但三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过户过程中依法依规本就应由三被告(出卖方)承担的各种税费,致使至今未能过户。现两原告的小孩面临上学,无房产证无法入学,故多次督促过户,2019年2月第一被告在配合两原告过户过程中又因相关部门要求其交纳依法依规应由其作为出卖方所需交纳的各种税费(现已涨价)而拒绝交纳导致过户未果。两原告认为三被告不仅应该配合原告过户,还应该承担其作为出卖方而应交纳的一切税费,两原告只承担买受方的各种税费。第二被告未答辩。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及承担因此所产生的税费。原告称是第一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第一被告将案涉房屋以工程款抵房的形式出售给第二、三被告,并同时告知第二、三被告案涉房屋为集体财产,房产证及土地证办不了过户手续,但当时第二、三被告在明知该情况下仍同意以案涉房屋抵工程款4.8万元。之后,第一被告按约定向第二、三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同时所欠工程款也全部清偿,此时,案涉房屋实际已经由第二、三被告支配所有,第一被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即便今后可以过户,但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也全部由第二、三被告承担。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合同主体是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二、三被告,出具收条的也是第二、三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房屋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则合同义务履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责任应是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而与第一被告无关,退一步说,第一被告也仅是办理过户手续,而不承担办理过户的义务,更不承担过户而产生的税费。综上,第一被告并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更不应承担支付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第三被告辩称,第二、三被告是装沙子给第一被告,当时第一被告给房子抵账,对于税费相应是第二、三被告承担的第二、三被告会承担,而且第二、三被告也协助过原告去做,是可以过户的。但是资金问题,房管局说是按现在的房价差不多3千元一平方应当值20万元,税金差不多3万多元,还有第一被告的企业税。这个房子是可以过户的,第二、三被告当时是拿到原告的户口本到第一被告那里去过户,都压在那里很久,没有办下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三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收条、合同、收款收据、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将诉争的房产和土地以价格4.8万元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抵给第二、三被告,由第二、三被告向第一被告办理工程款抵款手续,第一被告在2006年2月27日也出具了抵款手续给第二、三被告,第二、三被告同一天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了两原告房款4.8万元,出具收条,第一被告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付给了两原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简桂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款收据,恰好能够证明房屋的买卖双方是原告和第二、三被告,第二、三被告能出售房屋,是因为第一被告早已将房屋交给第二、三被告,所以合同的主体是第二、三被告和原告;房产证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集体房屋,第二、三被告将房屋抵原告,第一被告已将这些事情告知了当事人。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收到了原告简桂芳的钱,当时抵5万元,因为房顶漏水,所以当时就减掉了2千元,收条是属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属实。

二、证明一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原告简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原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1、早在2003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就将房屋、土地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交付给了两原告所有,只是当时没有办理相关的收、付款手续;2、第一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涉案的房屋包括地下室出售给两原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两原告去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同时还提供了过户必须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复印件,在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简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印章以履行自己的过户义务,但是在过户过程中出现了应该由出卖方承担的费用,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脱导致过不了户,而且当时办证人员还说企业应当还要承担企业税。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涉案的房屋和地下室是两原告的共同财产。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有履行过户的义务,以及承担相关税费的责任,本案涉房屋在2003年已经实际交付给了第二、三被告并且房产权证上是写的集体所有,当时是过不了户的,原告说可以过户,只是目前可以过户;这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的内容是不一致的,证明上显示2003年房屋出售给原告万建军,第二份是出售给原告简桂芳,哪一份是正确的呢?我们办理的相关手续是为了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决议也是为了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具的,并不是2003年就召开了会议,被告有一份证明可以证明不是当时出具的;对委托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也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出具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和结婚证复印件,只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其他目的,第一被告只是配合,不是合同的主体。第三被告质证认为,2003年第二、三被告是拿到了房子,当时没有开收据,转让给原告,说需要办理房产证,但是当时办不了,当时办了快一年没有办理下来,跟第一被告说的是一致的,这些证明、决议,还有盖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为了今年去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才弄的。第一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施秋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拟证明施秋敏2003年才11岁,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由法院定夺。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是为了办房产证。第二、三被告未举证。因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多数证据内容真实,第一、三被告也无证据形式上的异议,可以认定,但原告第二组证据均是为办房产权时由第一被告补办给两原告。第一被告提交的施秋敏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并欠第二、三被告货款,2003年1月经双方协商,第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人民北路******、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98)字第4198号的房屋作价4.8万元抵销欠第二、三被告的货款4.8万元,并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二、三被告。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第二、三被告得到房屋后又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两原告,两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两原告入住该房屋后,直到2006年2月才将房款4.8万元付清给第二、三被告,第二、三被告向原告简桂芳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交付给了两原告,第一被告亦向第二、三被告出具了收到房款4.8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第二、三被告还与原告简桂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过户手续由卖方即第二、三被告负责办理。两原告收到房屋后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三被告也积极为两原告办理过户,第一被告还向两原告出具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需要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并在原告简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上盖章,但是由于房屋过户需要交纳税、费,两原告与三被告为由谁交纳税费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因此,至今未将该房屋从第一被告变更到两原告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口头约定以房抵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二、三被告,原告简桂芳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简桂芳已足额给付了购房款,第二、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三被告亦为房屋过户出具了所需的文书。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房屋过户中的税费该由谁承担的问题。针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因此,在本案的房屋交易过程中依法纳税是交易双方的法定义务,其中在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的以房抵款中,第一被告是房屋的卖方,第二、三被告是买方,在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二、三被告是卖方,原告是买方,交易各方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各自缴纳。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当时约定了税费均由买方负担,因第一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间的交易对原告的买房行为存在连续性,因此,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将房房产证号为余权证D区字第**、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余国(98)字第4198号的房屋及其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三被告共同支付过户过程中依法依规应由三被告承担的一切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其他抗辩事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万小平、杨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产房产权证D区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为余国用(98)字第419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简桂芳、万建军名下,并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万小平、杨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桃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饶亮期

书记员罗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