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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2执异27号

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602执异27号案外人: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豆,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范静,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XXXX70029。

被执行人: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裴庄大华物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喜庆,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范静与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中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钻井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到期质保金1643695元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延长钻井公司称,在本院审理范静与延安中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其送达了(2018)陕0602民初2451之一号《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延安中大公司在其处的应收账款9000000元,实际冻结374223元。在本院执行范静与延安中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又于2019年5月6日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延安中大公司在其处的1643695元工程收益转至本院的执行专户。案外人延长钻井公司又称,延长勘探公司作为延长钻井公司的上游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负责工程款的支付;而延长钻井公司则根据发包方的委托,负责工程款代付。而且,本院因延安中大公司与林士华的纠纷已于2018年5月7日向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勘探公司)送达了(2018)陕0602财保收10号《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冻结延安中大公司在延长勘探公司的应收账款2000000元,延长勘探公司将其向延安中大公司的应付款374223元予以冻结。上述行为造成延长钻井公司与延长勘探公司对延安中大公司的同一笔应付款374223元予以冻结,致使延长勘探公司至今未将该笔款项转至延长钻井公司银行账户。截止2019年4月16日,除了本院已冻结延安中大公司在延长钻井公司的结算质保金374223元外,延长钻井公司账面上虽然显示有延安中大公司三笔应付款共计1269472元,但是该笔款需延长勘探公司实际转至延长钻井公司账户才可执行。案外人延长钻井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划拨被执行人延安中大公司在案外人延长钻井公司处的应收账款1643695元。案外人提交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245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执18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关于协助执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通知书的函》,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冻结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账款意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财保收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各一份及辅助明细账表4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延安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天然气井钻井工程合同书》一份。

本院查明,范静与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延安中大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已于2018年4月27日向案外人送达了(2018)陕0602民初2451之一号《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延安中大公司在延长钻井公司的应收账款9000000元;又于2019年5月6日向案外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延安中大公司到期质保金1643695元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因延安中大公司与林士华的纠纷,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向延长勘探公司送达了(2018)陕0602财保收10号《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冻结延安中大公司应收账款2000000元。截止2019年4月16日,除了本院已冻结延安中大公司在延长钻井公司的结算质保金374223元外,延长钻井公司处尚有延安中大公司三笔结算质保金共计1269472元。另查明,延长钻井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负责延安中大公司结算质保金的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因延安中大公司与林士华的纠纷于2018年5月7日向延长勘探公司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延长勘探公司冻结延安中大公司应收账款的执行措施与本案无关。截止2019年4月16日,除了本院已冻结延安中大公司在延长钻井公司的结算质保金374223元外,延长钻井公司尚有延安中大公司三笔结算质保金共计1269472元。该到期质保金1643695元属于延安中大公司的到期债权,延长钻井公司以该笔款项延长勘探公司未实际转至其账户为由无法执行,应视为其提出了无履行能力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64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延长钻井公司对该到期质保金1643695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  志  鹏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淮  文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酹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