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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01民初89号

谢冰霞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冰霞;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刘泽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101民初89号

原告:谢冰霞,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湘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士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泽芃,男,土家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谢冰霞与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第三人刘泽芃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分别于2019年2月1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冰霞及委托代理人刘业峰、被告广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厉湘福、郑士军,第三人刘泽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0元、误工费33366元、护理费382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8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54444元;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判令被告作出相应赔偿;3、被告通过媒介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G6076次列车从广州南站前往永州站。铁路旅客运输期间,原告被第三人刘泽芃搁置在行李架上的物品砸晕。之后,G6076次列车在祁东站停车,将原告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治,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挫伤、应激性障碍。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列车,被告应当将其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可被告没有履行检查义务、安全送达义务,任由第三人将物品放置在行旅架的箱子上,导致物品掉落砸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列车车厢应配备乘务员,负责车上乘客、物品的管理,被告理应在列车高速运行前,检查行李架上的物品是否放置妥当,但被告未履行检查义务,导致行李架上的物品掉落砸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2.9元,护理费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85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480.9元。同时撤销诉请第二项。 被告广铁公司辩称: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广播寻医为原告治疗,告知原告在列车最先到达车站下车入院诊治,第三人刘泽芃也愿意陪同原告前往医院,但原告坚持要到永州站下车治疗,被告随即将原告安排至商务座休息,已尽到合理救治义务;

二、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系第三人刘泽芃,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运输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列车启动后不久由于刘泽芃放置物品不当导致滑落砸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泽芃陈述:系其放在行李架上的物品掉落砸到原告。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列车长做好身份证登记工作,并对原告赔礼道歉,先后提出在韶关站、祁东站下车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均被原告拒绝,后提出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亦被拒绝。第三人已尽到了道德义务,并无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原告谢冰霞持当日有效的G6076次列车票,从广州南站进站乘车欲前往永州。当列车从广州南站开出十分钟许,第三人刘泽芃放在车厢行李架上的茶叶盒突然掉落砸到谢冰霞头部。列车工作人员立即通过广播寻医为谢冰霞进行诊治,建议刘泽芃陪同谢冰霞在列车最先到达站下车入院治疗,遭到谢冰霞拒绝。随后,列车工作人员安排谢冰霞至商务座休息。22时45分,列车到达永州站,谢冰霞得知刘泽芃已在祁东站下车遂拒绝下车。23时,列车从永州站开车折返长沙站,当列车行至祁东站,谢冰霞在列车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下车并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8月10日,谢冰霞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伤);应激性障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体力活动;定期复查头部核磁共振;2、休息两个月,我科及心理科门诊随诊;3、如有不适,随时就医。谢冰霞为此次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1102.9元。 另查明,谢冰霞系湖南省永州市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永州分公司)员工。移动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谢冰霞病假休假从7月24日至10月31日共计100天,影响月度绩效及年度绩效,年度收入经统计减少约24000元。 再查明,就本案纠纷,谢冰霞明确仅要求广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要求刘泽芃承责,诉状将刘泽芃列为第三人是为了厘清本案事实。 此外,在本案诉讼中,谢冰霞提出就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后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冰霞提供的客运记录、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移动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和被告广铁公司提供的列车长刘绘、安全员杨扬的证言、旅客张舜正、区顺波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谢冰霞购买有效客票搭乘列车,与承运人被告广铁公司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谢冰霞被第三人刘泽芃放置在列车车厢行李架上的物品砸伤,其选择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铁公司就谢冰霞在列车上所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谢冰霞在搭乘G6076次列车期间,被第三人刘泽芃放置在行李架上的物品掉落砸伤,故本案实际侵权人系刘泽芃,应由刘泽芃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广铁公司作为涉案列车的承运人,在列车启动后未能及时对行李架上的物品摆放是否平稳、牢固进行检查,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但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并非直接责任,责任承担具有顺序性,即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法查明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应依其过错程度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谢冰霞所受损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刘泽芃赔偿,刘泽芃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再由广铁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广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权向刘泽芃追偿。谢冰霞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刘泽芃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要求广铁公司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如前所述,谢冰霞在列车上所受损害系由刘泽芃造成,事发后,列车工作人员亦及时通过广播寻医为谢冰霞进行诊治,已尽到承运人对旅客的合理救助义务。据此,谢冰霞要求广铁公司通过媒介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冰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谢冰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洁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银涛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