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冀0104行初82号原告金琪,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委托代理人金熹颢(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986年12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新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000245382U。法定代表人马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浩,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雄涛,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金琪不服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桥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熹颢,被告桥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桥西分局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西公(东)行罚决字【2018】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琪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金琪诉称,石家庄市开发区法院因对原告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厂房内全部财产丢失一事,2007年10月15日,经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确再字第00001号《裁定书》裁定,确认开发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法。但各级法院对抗生效裁定,不依法赔偿原告。2018年11月16日17时左右,原告乘车准备前往中南海信访时,刚到府右街即被民警拦住带至府右街派出所。随后,民警将原告送至久敬庄救济中心。2018年11月16日,石家庄驻京工作组李尚(音)等人雇佣数名黑保安,将原告截访押回石家庄,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由,作出西公(东)行罚决字【2018】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原告送石家庄市拘留所行政拘留十天。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作出西公(东)行罚决字【2018】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罔顾基本事实,而且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严重违法,且违反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和公安部2013年《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的西公(东)行罚决字【2018】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桥西分局辩称,金琪因个人赔偿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18年11月16日17时许,金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东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11月17日报案到东里派出所,我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规定,对金琪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作出上述处罚的证据有:金琪的询问笔录、训诫书、抓获经过等。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金琪明知该情况依然到该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金琪进行的行政处罚。同时,我局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金琪进行处罚,并不与原告提出的违反中办、国办、公安部的有关意见相冲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金琪要求认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桥西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询问笔录、训诫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等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7时许,金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2018年11月17日,桥西分局东里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载明:“2018年11月17日1时许,东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人员金琪送到我所”。同日,桥西分局东里派出所民警对原告金琪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向原告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桥西分局作出西公(东)行罚决字【2018】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桥西分局查明,2018年11月16日17时原告金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金琪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送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金琪曾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除外。”本案中,被告桥西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在2018年11月1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告金琪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西区,被告依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处理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西公(东)行罚决字【2018】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玉华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