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民终1502号

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孟庆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南路诚华集团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庆英,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兴华公司举示的《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和2002年8月28日《协议》显示,本案双方除2002年8月28日签订房价440320元的《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外,还签订了落款日期为次日、房价为308224元的《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签订2002年8月28日《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当日,孟庆英还出具《协议》,载明其购案涉房屋,特订IV15号合同,此合同只办理产权证有效,其他一律无效。另外,兴华公司还举示了2002年8月28日的房屋交接清单等证据,孟庆英举示了2001年8月9日收据拟证明收据均不需孟庆英签字。鉴于二审举示的证据可能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变化,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应注意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基础事实,审查双方签订《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审查合同款项是否真实交付,在此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张 雪 杨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