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南路诚华集团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庆英,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兴华公司举示的《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和2002年8月28日《协议》显示,本案双方除2002年8月28日签订房价440320元的《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外,还签订了落款日期为次日、房价为308224元的《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签订2002年8月28日《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当日,孟庆英还出具《协议》,载明其购案涉房屋,特订IV15号合同,此合同只办理产权证有效,其他一律无效。另外,兴华公司还举示了2002年8月28日的房屋交接清单等证据,孟庆英举示了2001年8月9日收据拟证明收据均不需孟庆英签字。鉴于二审举示的证据可能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变化,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应注意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基础事实,审查双方签订《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审查合同款项是否真实交付,在此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张 雪 杨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