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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1510号

孟兰云与云南康力欣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孟兰云;云南康力欣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1510号

原告:孟兰云,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力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

法定代表人:朱幼江.原告孟兰云与被告云南康力欣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据了解,被告于2001年1月4日注册成立,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并持有被告12%的股权。被告已于2005年12月29日被吊销,但原告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原告从未作为股东申请注册过被告公司,也未在被告成立时作为被告股东签署过任何文件。原告认为,公司登记设立应遵循法律规定,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原告被登记为被告股东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冒名登记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股东,并被登记占被告出资比例的12%;第二组证据:《委托书》、《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出资协议》、《公司注册资本申报情况》、《投入资本明细表》、《云南康力欣药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报告》、《委托书》,证明被告在工商注册成立时填写的文件材料中有原告签字部分有四种不同笔迹,通过肉眼既能分辨出来;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天通苑住宅小区房屋使用管理协议》,证明该证据中均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该签名的笔迹与被告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由原告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通过肉眼既能分辨得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司登记部门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公司登记部门的资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比对样本,该鉴定中心出具《退件函》载明“鉴于此次签订缺乏可比对样本,没有比对检验条件,决定做退鉴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股东为朱幼江、王承瑜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朱幼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在申请对登记资料中“孟兰云”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未能提供有效的比对样本进行检验,导致鉴定中心退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兰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宏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范 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蕾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