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增建,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增成,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高增建与被上诉人高增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增建,被上诉人高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增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作单位和户口认定有误。上诉人结婚后与父亲生活住在一起,父亲把两间房中分给了我们一间。房屋的租房费用那时候开始就由父亲和高增建各自承担一间。后来两间房对外出租的收入由上诉人和父亲各得一份,向单位交纳的房屋及其他费用也是各付一半,父亲名下单位分配给职工家属及子女的住房,已经将其中一间房留给上诉人高增建,另一间归父亲所有。高增建和父亲才是住房实际权属人。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高增成拿走了父亲的九万元存款及其他生活补助费。
被上诉人高增成答辩称,涉案房产的房主是父亲高经常,但该房产在父亲去世后变为遗产,每个子女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上诉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也没有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继承权利平等,应当平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高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12993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父亲高经常生前在洛阳市××路××街坊××单元有两间“公租房”,产权单位“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高经常发有《住房证》。2018年4月因建地铁需要搬迁,原被告共同到洛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由高增建代表其父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代表其父于2018年6月25日领取了货币补偿金65600元整。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18年9月7日交给原告两万元(定期存单)。涉诉的拆迁房是单位分配给原被告父亲的承租房,因搬迁而产生的货币补偿属于老人的遗产范围,原则上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以自己与老人共同交付房租并共同居住等为由否认与该补偿款与原告的关系,相关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原告骗取老人银行存款等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物业费386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二人是轮流交,原告要求被告分担的理由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故被告应当付给原告下余搬迁补偿款的数额应是1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搬迁补偿款65600元中的一半属于原告高增成,被告占用原告应得的32800元中的剩余部分128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增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增成128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增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4月因建地铁需要搬迁,高增成、高增建共同到洛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由高增建代表其父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代表其父于2018年6月25日领取了货币补偿金65600元整。后双方当事人因该补偿金的分配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补偿金系遗产,高增成、高增建同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高增建上诉主张其系该房产的部分产权人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高增建上诉提出9万元存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高增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高增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