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6民初1088号
原告:陈玉茂,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李忆龙,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陈彩云,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陈玉茂与被告李忆龙、陈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闽0526民初3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玉茂的起诉。陈玉茂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闽05民终3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原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忆龙、陈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忆龙、陈彩云共同赔偿原告陈玉茂后续治疗费2624.68元;2、要求被告李忆龙、陈彩云共同赔偿原告陈玉茂自2017年2月2日至其年满六十周岁(即2023年8月5日)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77520.5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80145.25元。3、要求保留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玉茂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予以确认;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陈玉潘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玉茂从城区方向往小溪行驶,李忆龙驾驶闽C5××××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行驶至德化县××镇××道县防疫中心前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玉茂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脑外伤后遗症、高血压”等疾病。原告陈玉茂于2017年2月22日向德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后经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陈玉茂提出的误工时间,法院予以保留可另行主张的权利。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闽0526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的伤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再次到德化县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又于2018年10月8日再次到福建省泉州市××医院再次治疗。 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陈玉茂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原告至今身体并未好转,手臂活动仍然受到限制,记忆力明显下降。为此,原告要求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确定予以确认。另原告认为,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身体活动受到限制无法工作,生活来源无保障,若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完全可以工作至年满60周岁,因此原告陈玉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至年满60周岁(即2023年8月5日)。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2624.68元;2、误工费:自2017年2月2日至2023年8月5日,共计2373天,2373天×159.09元/天=377520.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0145.25元。 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德化县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泉州市××医院的门诊病历、MR报告单、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陈玉茂交通事故后,后续治疗的相关情况;2、(2017)闽0526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玉茂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
经审理查明,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与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予以保留的基本事实。 李忆龙、陈彩云提供书面答辩如下:1、陈玉茂请求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赔偿伤残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原告要求赔偿2017年2月2日起至其年满60周岁的误工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也应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损失费是原告故意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并提供陈玉茂的检查报告单,证明陈玉茂连续多次检查,检查报告单均显示治疗恢复正常,陈玉茂故意扩大损害的事实。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日,陈玉藩驾驶闽C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陈玉茂在德化县××镇××道县防疫中心前路段与李忆龙驾驶闽C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藩、陈玉茂、李忆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52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忆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玉茂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8日,陈玉藩不服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1月9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泉公交复字(2016)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陈玉茂到德化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进行CT检查,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同年10月20日进行DR检查,同年10月31日进行DR检查,同年11月22日进行DR检查,诊断意见均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后改变。2017年1月3日,陈玉茂又到医院门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2017年7月3日,陈玉茂再到德化县医院进行腕关节MRI平扫,诊断意见:“右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右侧桡骨陈旧性骨折”。2017年7月6日,陈玉茂到德化县医院进行颅脑MRI平扫,诊断意见:“1、双侧额叶少许缺血灶;2、扫及右侧中耳乳突炎”。2017年7月7日,德化县医院诊断陈玉茂的病情为:“脑外伤后遗症、高血压”。2017年9月21日,陈玉茂到泉州市××医院进行脑电图扫描,结论为:“轻度异常脑电图”。 在该案审理中,陈玉茂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7年4月5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闽三晋司鉴(2017)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玉茂的损伤未达到伤残。陈玉茂支付鉴定费1000元。陈玉茂又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其脑部受伤。对此,李忆龙、陈彩云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对陈玉茂脑部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14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以送检资料手写病历字迹难予辨认,无法全面了解其伤(病)情况,决定不予受理,于是该所退回鉴定。又依法重新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10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华闽司鉴(2018)函第4号关于陈玉茂退案说明的函,该所以送检材料不齐全,决定给予退案处理。 2017年2月22日,陈玉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闽0526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李忆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玉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113.9元。
二、陈彩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陈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陈玉茂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但提出申请再审,后来又撤回再审申请。现该判决已生效,并且李忆龙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付清应赔偿的款项,陈玉茂也已领取了赔偿款。 2、2018年7月30日和8月29日,陈玉茂到德化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8年10月8日和10日又到福建省泉州市××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24.68元。审理中,李忆龙、陈彩云申请对陈玉茂到医院检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省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6日回复“本所司法鉴定人对送检材料进行了审阅,认为根据送检的材料无法做出正确判断。”,所以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并将委托材料退回。 3、(2017)闽0526民初字第522号一案对陈玉茂提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和脑部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问题作出了明确阐述和认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陈玉茂脑部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无法认定”。本案中陈玉茂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4、在(2017)闽0526民初字第522号一案中,判决同时告知“陈玉茂提出2017年10月13日以后的误工费另行主张,如果陈玉茂确实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误工损失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陈玉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泉州市××医院的门诊病历、MR报告单、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2017)闽0526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6日的回复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李忆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玉藩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茂不负事故责任。李忆龙应对陈玉茂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玉茂于2018年7月30日和8月29日到德化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又于2018年10月8日和10日到福建省泉州市××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24.68元,有医疗发票为据,可予以支持。根据(2017)闽0526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玉茂提出2017年10月13日以后的误工费另行主张,如果陈玉茂确实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误工损失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陈玉茂有权主张2017年10月13日以后的误工费。陈玉茂要求赔偿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诉讼,又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六十周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玉茂4次到医院检查治疗,误工时间按实际误工4天计算,误工费为4天×159.09元/天=636.36元。以上二项合计3261.0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李忆龙、陈彩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玉茂提出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忆龙、陈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忆龙、陈彩云应连带赔偿陈玉茂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326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陈玉茂负担6923元,李忆龙、陈彩云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遐 通
人民陪审员 徐 志 刚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昆 宏 一、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