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3民初690号
原告:陈土恒,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梁宁,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谭水芬,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章,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土恒与被告梁宁、谭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恒、被告梁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土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港北区建材市场(广西百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以被告名下的桂R×××××大货车做抵押(2013年11月4日到市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见证人李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借款后有意躲避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梁宁辩称,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借款,其未得到原告的借款,而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水芬辩称,其未得到原告的借款,梁宁也未借到原告的钱,也未见到梁宁拿钱回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持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对(2016)桂08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执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有关覃塘区忑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续工作的协议》、《有关覃塘区三江、红贤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续工作的协议》、《关于徐海春等6人申请执行梁宁系列案的民间借贷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收集的《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覃塘区忑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续工作的协议》、《有关覃塘区三江、红贤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续工作的协议》、《关于徐海春等6人申请执行梁宁系列案的民间借贷分配方案》,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梁宁签订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调解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土恒与被告梁宁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以被告梁宁自有的桂R×××××货车做抵押,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梁宁一同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载明:梁宁本人于2013年11月4日借到陈土恒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人民币;梁宁本人愿以其名下的财产桂R×××××重型自卸货车做抵押给陈土恒等内容。当日,原告即按被告梁宁的要求将10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廖少红。 2013年11月20日,双方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梁宁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被告梁宁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贷款利息:6%(按月计);被告梁宁自愿用本人名下的桂R×××××货车,车架号L002681,发动机号L1900522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或直接向当地法院起诉处理等内容。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梁宁作为借款人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在该合同的见证人栏还有李某的签名。同日,被告梁宁还向原告出具《持车证明》一份,《持车证明》载明:“本人(梁宁)因2013年11月份借陈土恒的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并于当时去车辆管理所把我名下的桂R×××××大货车登记抵押在陈土恒的名下(车架号为L002681,发动机号为L1900522),其实车辆的使用权一直是我(梁宁)所属,并进行做营运生意”等内容。在落款处注明:“2013年11月20日补”。 被告梁宁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都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宁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被告梁宁还用其自有的桂R×××××小桥车作抵押。因被告梁宁借款后仅于2016年2月3日偿还50000元,余下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8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宁、谭水芬共同向陈土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生效后,陈土恒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0日,梁宁向陈土恒支付30000元履行款,对余下债务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宁向原告借款,不但用自有的桂R×××××货车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宁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宁提供了借款,被告梁宁在原告向其追索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宁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宁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水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既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梁宁所借款项用于其与被告谭水芬夫妻共同生活,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谭水芬的追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水芬对梁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宁、谭水芬提出梁宁未得到该笔借款,因被告梁宁为了向原告借款,双方在2013年11月4日还一同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桂R×××××重型自卸货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用该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且到2013年11月20日双方还补签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梁宁并向原告出具《持车证明》;被告梁宁在2013年11月4日同一天还用其自有的桂R×××××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8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梁宁并已履行大部份款项,对余下20000元本金及利息双方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若被告梁宁未借到本案的100000元,不但将自有的桂R×××××重型自卸货车继续抵押给原告,一直未解押,在2013年11月4日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时签订的《抵押合同》还明确载明:“梁宁本人于2013年11月4日借到陈土恒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人民币”,在未得到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下,在2013年11月20日还要继续补签《个人借款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至于被告梁宁借款后,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入其他人的帐号,属被告梁宁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梁宁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情形。由于原告与被告梁宁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债务未超过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宁向原告陈土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梁宁向原告陈土恒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1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燕 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