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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2民初211号

李泽龙与李应付、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泽龙;李应付;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2民初211号

原告:李泽龙,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李应付,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告:王杰,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原告李泽龙与被告李应付、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龙,被告李应付、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32.67元、残疾赔偿金394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8866.60元(180天×160.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32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2982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大庄镇木章郎村委会岔河村人,2018年11月,受李应付的邀请到安龙堡做混凝土三面光灌溉沟活计。李应付平时包工程做,涉案工程是李应付从王杰手里包过来做的。2018年11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我不慎摔倒,因地势较陡,我的腰椎被损伤,当天送到双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之后转院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经过治疗,至今仍无法下床,目前已支出30000多元医疗费,2018年11月26日,二被告和我协商,承诺我的医疗费全部由他们承担,但除被告王杰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费用都没有支付,对我的情况也不闻不问。2019年3月13日,我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4、护理期为90日;5、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应付辩称,原告是自愿去的,不是我请的,出事的地方并不陡,事故是因原告安全意识不强而导致的,且主张的费用过高。涉案工程是我和王杰口头协商后,从王杰手里分包过来的,是我负责组织实施,原告的工钱由我支付。 被告王杰辩称,2018年11月李应付向我分包双柏县安龙堡乡水库河期灌溉工程,主要从事浇灌混凝土三面光工程。李应付承包的工地出事后,我积极为原告办理转院手续,为原告预交了3000元的住院费用。原告是李应付雇请的小工,在李应付分包的工地上受伤,应由李应付承担。原告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该工程是我以云南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从安龙堡乡政府承包出来,但我没有告诉云南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纯属是我个人行为,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费收据1份及CT检查费收据1份,双柏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1份,楚雄州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DDR检查报告单1份、病人费用一日清单21张、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4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车票2张、收据1份、协议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被告李应付雇佣原告李泽龙到双柏县安龙堡乡做从东风村至东风水库的灌溉沟混凝土浇灌工程。2018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在做东风村沟段灌溉模板过程中,抱土方垫模板时,不小心踩塌摔下地埂,土方滑下砸到其腰部,致腰椎损伤。原告受伤后,23日到双柏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病椎管狭窄;2、右下肢瘫痪;3、腰椎间盘突出症。因病情严重,26日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胆囊结石;3、左肾囊肿,12月15日好转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989.67元,其中被告王杰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9年3月13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的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应付与李泽龙存在雇佣关系,李应付应当对李泽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杰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李应付,存在过错,且王杰表明属个人承包、转包行为,自愿承担责任,无需追加公司为被告;开庭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可以直接起诉云南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王杰,故被告王杰对李泽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泽龙应当意识到在有地埂的现场进行施工可能会踩塌致摔倒,安全注意不到位,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448元(9862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8866.60元(180天×160.37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32.67元的主张,依据双柏中西医结合医院、楚雄州中医院医疗票据支持31989.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的消费水平,认定19天每天30元即5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32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到楚雄鉴定、交通费已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94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8866.6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574.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付赔偿原告李泽龙经济损失128574.27元中的70%即90001.98元,扣除被告王杰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87001.98元限被告李应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李泽龙自行承担; 二、被告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被告李应付、王杰负担402元,原告李泽龙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斯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