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5320号
原告:周光华,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吴家英,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2月5日 开庭时间:2019年6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到庭
被告:赵辉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向两原告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460000元,其后利息另计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认定 2015年11月4日,原告吴家英通过网银转账43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11月4日,原告吴家英通过网银转账49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11月4日,原告吴家英通过网银转账48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12月1日,原告周光华通过网银转账355800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2月3日,原告吴家英通过网银转账50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述转账合计为995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0元,除转账支付的995800元外另支付现金4200元。 2018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出借本金为1000000元,并拖欠2017年12个月、2018年9月个月的利息,在乙方先行支付甲方42000元后,甲方同意将借款月利率由原约定的3%调整为2%,截至2018年9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借款利息为4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借款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且被告未就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等事实完成证明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应向原告周光华、吴家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赵辉应向原告周光华、吴家英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蓝汉善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