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0103民初3592号
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鑫兴祥木业加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湖州路宁海四巷**。
负责人:叶星,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新市区湖州路鑫兴祥木业加工部业主,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雷,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新市区湖州路鑫兴祥木业加工部职工,住新疆精河县
被告:马陈陈,女,出生年月不详,回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鑫兴祥木业加工部与被告马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鑫兴祥木业加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鑫兴祥木业加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肖振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孟玮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