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1387号
原告:彭剑阳,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许友坤,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彭剑阳与被告许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剑阳及被告许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友坤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384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按每月2分半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许友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许友坤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彭剑阳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许友坤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因彭剑阳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16日间多次向许友坤催讨借款,许友坤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彭剑阳借款4万元。 许友坤辩称,许友坤向彭剑阳借款4万元是事实,彭剑阳是以6分计算利息,许友坤已经付了5300元的利息,现在没钱还了,要求调解还款,每个月还500元。 彭剑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友坤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写明向彭剑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如有逾期未付利息,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等。2.彭剑阳与许友坤的银行转账明细,体现许友坤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8月1日和11月2日各汇款1500元、2000元和1000元给彭剑阳。 许友坤对彭剑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彭剑阳在2015年3月16日出借4万元时,已预先扣了2400元的利息,实际只支付37600元。彭剑阳称其在出借4万元时,是按4分的利息计算,预先扣了1600元的利息,并非扣24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彭剑阳实际出借金额。许友坤称彭剑阳在出借时按6分利息计算,已预先扣了2400元的利息,实际只支付37600元,但彭剑阳只确认是按4分的利息计算,预先扣了1600元,许友坤又未能举证佐证其主张,故彭剑阳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以38400元予以认定。 二、许友坤已支付彭剑阳的款项。许友坤称其已支付5300元的利息给彭剑阳,但根据彭剑阳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体现,许友坤只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8月1日和11月2日各汇款1500元、2000元和1000元给彭剑阳,许友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许友坤支付彭剑阳的款项应以45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友坤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彭剑阳,写明向彭剑阳借到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有逾期未付利息,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等。彭剑阳在交付借款给许友坤时,预先扣了16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38400元给许友坤。此后,许友坤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8月1日和11月2日各汇款1500元、2000元和1000元给彭剑阳。
本院认为,许友坤于2015年3月16日向彭剑阳所借的款项为人民币38400元,许友坤应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许友坤主张是按月利率6%计算,彭剑阳主张是按月利率4%计算,本院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许友坤应归还彭剑阳的借款人民币38400元,并加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许友坤已支付的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友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剑阳借款人民币38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许友坤已支付的款项4500元; 二、驳回彭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彭剑阳负担95元(多预交的1665元予以退回),许友坤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