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91民初1230号之一
原告:淄博格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峰,经理。
被告:临沂益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义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格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益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格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格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格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沂益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51.50元,由原告淄博格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