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334号
原告:钟国良,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张鹏,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钟国良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鹏未作答辩。 被告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就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所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所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借款现场照片一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借款现场照片,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所证实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9,000元,分别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国良借款本金5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社清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文有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星星
书记员周晓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 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