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203民初1120号

许义拳、许现章等与大连瑞海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1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义拳;许现章;大连瑞海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1120号原告许义拳,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许现章,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瑞海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42号—1—5号公建。法定代表人孙凤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董娟,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义拳、许现章与被告大连瑞海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辽020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原告许义拳、许现章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02民终89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20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义拳、许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瑞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义拳、许现章诉称,原告为被告瑞海公司提供安装空调服务,安装空调需要支付预付款,安装竣工后被告瑞海公司给付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现原告已经完成上百个空调安装工程,被告瑞海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5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瑞海公司索要,被告瑞海公司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一再推托,被告瑞海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瑞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35850元。

被告瑞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海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每次被告瑞海公司将项目交给原告时,就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拖欠尾款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义拳、许现章长期为被告瑞海公司提供安装空调服务。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间,原告许义拳、许现章为被告瑞海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工程中有64项工程,被告拖欠安装服务费共计13585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原告许义拳与被告瑞海公司原业务员陈雨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陈雨认可原告方与被告瑞海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存在预付款及尾款,且被告瑞海公司欠付尾款。被告瑞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9份请款单,该19份请款单上有原告许现章、被告瑞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智的签字及被告瑞海公司加盖的“付讫”印。该请款单指向的空调安装工程包括在二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之中,体现的工程款合计60000元,与二原告提交的同一工程的安装工程确认单的预付款金额相符。被告瑞海公司认可陈雨系其公司业务人员,于2018年7、8月份离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请款单、二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空调工程安装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空调安装工程系由二原告施工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空调安装工程费用的结算方式。二原告主张,案涉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及费用结算方式为原告接到工程施工通知后,依空调安装工程确认单内容填写预付款的请款单,交给被告瑞海公司,由被告瑞海公司支付前期70%的预付款,空调安装工程确认单一式两份,二原告持复写联,被告瑞海公司持正联;施工调试完毕后,二原告持竣工验收单、空调安装工程确认单复写联及尾款请款单,在被告瑞海公司领取30%的尾款。被告瑞海公司否认空调安装工程费用结算存在尾款,提出工程款在空调安装前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请款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空调工程安装确认单复写联及原告许义拳与陈雨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瑞海公司对上述请款单、空调工程安装确认单的真实性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瑞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9份请款单,二原告对该19份请款单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19份请款单系部分案涉工程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二原告主张的空调安装工程费用结算是先支付安装预付款,空调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尾款的方式。二原告提交的请款单及空调工程安装确认单中虽无被告瑞海公司印章或业务人员签字,但二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方式符合行业的惯常做法,且与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相吻合。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作为空调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其仅提供19份请款单,未就其掌握的案涉工程结算方式提供完整的财务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瑞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35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瑞海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义拳、许现章工程款135850元。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许义拳、许现章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瑞海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326707575755500

审判长李健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广 莉41910078740000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霞

书记员张新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