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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30刑初42号

宝静荣、宋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宝静荣;宋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30刑初42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静荣,绰号“阿荣”,男,1993年10月2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2017年8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9年1月30日从大理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春燕,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吕,绰号“老奇”,男,1992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9年1月30日从大理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重喜,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静荣、宋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花、

书记员罗雪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静荣及其辩护人杨春燕、被告人宋吕及其辩护人杨重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宝静荣驾驶一辆向租车行租赁的白色五菱(车牌号为云L×××**)微型车,载被告人宋吕、王某1、宋某、赵某四人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洱源县右所镇右所复线路臻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因王某2驾驶的云R×××**号车辆在转弯时未打转向灯导致两车差点相撞。宝静荣便将车开至王某2驾驶的车辆前面停起,王某2与王某3下车后宝静荣、宋吕便用拳脚、空心砖、板凳等物品殴打二人,宋吕将王某3打倒在地之后又与宝静荣追进臻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和办公室内殴打王某2。经鉴定,王某2、王某3的身体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2017年8月19日宝静荣、宋吕与王某2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该二人赔偿王某2医药费人民币三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勘验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静荣、宋吕二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宝静荣辩称未使用空心砖等工具殴打二被害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春燕辩称,被告人宝静荣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临时起意的无预谋犯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吕辩称未使用空心砖等工具殴打二被害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重喜辩称,被告人宋吕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宝静荣驾驶向租车行租赁的云L×××**号微型车,载着被告人宋吕等人沿右所镇复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臻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因对向行驶的云R×××**号车左转时未打转向灯致两车差点相撞,为此宝静荣将车停到云R×××**号车前方,并与宋吕在臻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路边的空地上对云R×××**号车驾驶员王某2及乘车人员王某3进行了殴打。王某2跑进臻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宝静荣与宋吕继续追至该公司院内及办公室内殴打王某2。期间,宝静荣与宋吕使用了空心砖等工具殴打二被害人。经鉴定,王某2、王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案发后,宝静荣与宋吕各向王某2赔偿了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宝静荣、宋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本院同案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案中二人均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释放,2018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宝静荣因本案被洱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解回再审申请表、大理州公安局关于商请将罪犯宝静荣、宋吕解回再审的函,证明宝静荣、宋吕系从大理监狱解回。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宝静荣、宋吕系被传唤到案。4、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证明宝静荣、宋吕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均属前科人员。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图、情况说明,证明经宝静荣、宋吕辨认,作案现场为臻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门北面公路西边的水泥地上及该公司院场北边的办公室内。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人员信息,证明经乔某、杨某辨认,在右所复线加油站旁臻品汽修参与打架的男子是宝静荣。8、鉴定委托书、(洱)公(法医)鉴(活体)字[2018]055号、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王某2、王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涉案当事人。9、汽车租赁合同、宝静荣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宝静荣驾驶的云L×××**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系向租车行租赁。10、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情况。11、云南省大理监狱罪犯档案(正档)移交证明、洱检刑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2018)云2930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关于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罪犯入监通知书(存根),证明宝静荣、宋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后在大理监狱服刑。12、(2010)官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宋吕的前科情况。13、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宝静荣家属通知书、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宝静荣因本案事实被洱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14、被害人陈述:(1)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他驾驶云R×××**号小卡车载着他聘请的挖机驾驶员王某3,从右所老街农贸市场到右所复线的场地停放挖机。当车辆行至右所复线路陈官营村口与复线路交叉口,他准备往西转入雄剑汽修旁的场地时,一辆灰色微型车突然开来横拦在他们车辆前方停起,车上下来一胖一瘦的两个男子,对方问他们是怎么开车的,之后胖男子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王某3拉下去打,瘦男子将他拉下车后打了他头部一拳。他跑进修理厂躲避,等他从修理厂出来后看见王某3被人打倒在路边,此时两个男子又一同去打他,他再次跑回修理厂,跑的过程中胖男子说“你给知道我是谁,我是右所街的阿荣”。两个男子追赶他的过程中见什么东西就拿起往他身上打,并一直将他追赶到修理厂办公室,胖男子用大螺丝刀的柄头戳了他头部几下,最后他跑到修理厂大门旁被瘦男子追上打倒在地,瘦男子又用半块空心水泥砖砸了他头上一下,他起身往南跑到右所派出所报案。他和王某3没有同对方发生争吵,也没有还手。(2)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27日20时许,王某2驾驶货车载着他,从右所商贸街工地回机械停放场停挖机。车辆从南往北行至一个路口准备左转掉头,车辆尚未停稳,一个穿着白T恤的男子到副驾驶门旁边把车门拉开,什么话都没说就将他拉下车,接着用固体的东西打他的前额头后将他打晕。案发后王某2为他支付了医疗费。15、证人证言:(1)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7日19时许,宝静荣驾驶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车,载着他、宋吕、宋某和宋某的一个朋友,从中所西街沿214复线路到右所街,途经陈官营时,一辆白色的小货车从陈官营驶出,因小货车没有打转向灯,两辆车差点相撞,为此宝静荣开车追上去,和宋吕一起骂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将车停到路边空地上,宝静荣把车开到货车左侧。他们下车后,宝静荣去拉副驾驶的门,坐在副驾驶的人下来后宝静荣打了那个人的头,并用脚踢。宋吕让驾驶员下车后打了驾驶员,但如何打没有看清楚。之后他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听到宝静荣、宋吕和驾驶员在修理厂打架的声音,驾驶员从修理厂跑出来时宝静荣和宋吕在后面追,追到修理厂门口空地时,宝静荣和宋吕又继续打对方两个人,宝静荣用扳手打,宋吕用半截空心砖砸。(2)乔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7日,他在修车时看到两个身穿白衬衣的男子在追打一名身穿花格子长袖衣的男子至修理厂,两人在修理厂的办公室殴打了身穿花格子衣服的男子五六分钟后将其拉到修理厂外继续殴打。打人的两名男子中较胖的男子自称是“洱源阿游”,经他辨认该男子系宝静荣。(3)黄灿华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他在臻品汽车服务公司修车时看到两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修理厂殴打一名身穿格子衣服的男子,被打男子跑到修理厂办公室,两名男子继续追到办公室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修理厂外还站着另外一个头部受伤的男子。(4)施军平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7日21时至22时许,他在修车厂外看到一名男子被两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倒在地,头部受伤流血,另一名被打男子跑进修理厂,打人的两名男子追赶该男子到修理厂办公室和院子里继续对其殴打。(5)王兴超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他在臻品汽车服务公司修车时看见两名男子追着一名男子进了修理厂,两名男子将被追男子推倒在地掐其脖子,被打男子退到修理厂办公室,两名男子就用办公室里的铁板凳砸其头部,十多分钟后被两名男子拉到门口。(6)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她在臻品汽车服务公司的场子里看到两人在殴打一人,修理厂门口也有两人打一人,先是拳打脚踢,后用空心砖砸。(7)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7日20时许,一名较胖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微型车,载着她和宋吕、王某1、赵某从洱源方向回右所街,宋吕坐在副驾驶。当车辆行至右所复线路雄剑汽修外的路口,一辆货车左转掉头时没有打转向灯致两车差点相撞,为此他们车上的驾驶员、宋吕与对方发生口角,宋吕下车直接把货车驾驶员拉下车,他们车上的驾驶员也下去帮忙宋吕,二人在路边对货车驾驶员拳打脚踢。货车驾驶员跑到修理厂拿了一根钢管,宋吕和驾驶员又将货车驾驶员拉进修理厂。一会儿后,他们车上的驾驶员将货车驾驶员从修理厂拉出来,宋吕拿着一个空心砖跟着后面,在修理厂门口宋吕用空心砖砸了货车驾驶员的背部一下。打架是宋吕先动手。(8)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一个穿白T恤的回族男子驾车载着她和宋某、宋吕、王某1从中所西街沿214复线路到右所街,宋吕坐在副驾驶。当车辆行至陈官营时,一辆货车从陈官营驶出转向南,因货车没有打转向灯致两车差点相撞。驾车的回族男子将车开到货车左侧,之后和宋吕一起骂货车司机,货车司机也同二人对骂。货车司机跑到修理厂拿了一根铁棍,宋吕和回族司机就上去对货车司机拳打脚踢。一会儿后货车司机跑进修理厂,宋吕和回族司机也追进去,修理厂里传出打架的声音。一会儿后宋吕和回族司机把货车司机拉出来在修理厂门口继续殴打,宋吕还捡了一个空心砖砸在货车司机背上一下。1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宝静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27日20时许,他驾驶从租车行租赁的面包车,载着宋吕、王某1和两个女子从下山口驶往右所街,宋吕坐在副驾驶。当车辆行驶陈官营时,前方有辆拖车没有打转向灯突然转弯,致两车差点相撞。他很气愤,便将车开到拖车驾驶室的左前方停下骂拖车驾驶员。拖车驾驶室下来两个男子,他和宋吕与对方两个男子打在一起,对方年纪大的男子跑进修理厂,他和宋吕就将另外的男子打倒在地,接着追到修理厂打年纪大的男子。当时年纪大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撬棒,他将撬棒抢走与宋吕一起在修理厂办公室殴打该男子,打完后他和宋吕从修理厂出来离开了现场。打架过程中他们没有使用工具。(2)宋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的一天,宝静荣驾驶微型车载着他和王某1等人从中所往右所方向行驶,他坐在副驾驶。21时许,当车辆行至陈官营往北一点的路口时,一辆未开车灯、未打转向灯的货车突然转到他们车辆前面,致两车差点相撞,对方驾驶员骂他们会不会开车,宝静荣便将微型车停到货车前面。他下车后先动手打了货车副驾驶位下来的男子脸上一拳,后与宝静荣一起将其打倒在地。货车驾驶员跑到修理厂,他和宝静荣又追到修理厂对其进行殴打,他们将货车驾驶员打倒在地后便离开了现场。他们殴打对方没有使用工具,打架是他先动手,对方没有打着他们。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静荣、宋吕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宝静荣、宋吕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没有使用空心砖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明二被害人未对二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且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规则不能成为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杨春燕和杨重喜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春燕建议对被告人宝静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杨重喜建议对被告人宋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犯之罪是原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故被告人宝静荣因本案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宝静荣、宋吕因前罪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释放,相应羁押期限亦应依法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宝静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宋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燕芳

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

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