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7民初1218号
原告:陈清兵,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玉彬,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本杰,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炳欣,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华丽,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照旺,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陈清兵诉被告丁玉彬、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王照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丁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杰,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尤华丽,被告王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玉彬、二建公司、王照旺连带支付工资款1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跟随被告丁玉彬在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李庄社区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结束后,被告丁玉彬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称以后有钱就支付。过年前被告丁玉彬一直推脱,但是过年后被告丁玉彬称所有的劳务工资均没有到位,公司没有支付。
被告丁玉彬辩称,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为王照旺,工人工资应由王照旺发放,丁玉彬是二建项目部要求为避免工人工资没有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按照王照旺、王照雨提供的工资表直接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本案工资是二建公司直接将钱发到工人手中,丁玉彬只是出个手续。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包含原告在其他工地及丁玉彬与王照旺终止合同以后的工资款,在丁玉彬工地的工资已发放完毕。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丁玉彬承担。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丁玉彬,丁玉彬的主体劳务费已全部付清且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务工程款的行为。公司向丁玉彬转款时,丁玉彬都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资已经发放到位,如果有问题由丁玉彬承担。
被告王照旺辩称,我和丁玉彬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我只是介绍并带着工人去给丁玉彬工地干活,工资都是丁玉彬直接发给工人的,丁玉彬之前只给了我30000元钱,而且这钱不属于工人工资。我和丁玉彬之间还有其他纠纷,我还准备起诉丁玉彬,但这事和本案无关,同时工人工资都是丁玉彬直接发放的,工资单上都没有我的签字。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工资款应由丁玉彬支付,丁玉彬还应支付我的工资款,我也是打工的。原告陈清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8年2月14日丁玉彬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两张,上面的陈清兵就是原告。证明2017年3月至7月份王照旺领着原告去李庄社区工地干活,原告是杂工,原告干完活后工资总共是2700元,在2018年2月14日丁玉彬给了1300元,剩余1400元尚未支付。被告丁玉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李庄社区“三标”9#、11#楼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丁玉彬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砌墙、勤杂工等工作分包给王照旺,工人工资由王照旺承担,并且合同已于2017年7月15日终止。证据2、王照旺、王照雨提供的记工单据1份,证明原告主张工资为5月29至9月底,但王照旺与丁玉彬已于2017年7月15日合同终止,工人已撤走。证据3、借条1份,证明2017年王照旺收到工资款30000元,工资已结清。收到条1份,证明王照雨作为会计收到工地工资5000元。证据4、工资表1份,证明工资表均有王照旺签名,由王照旺提供,丁玉彬对此不知情,工资表是2018年2月12日王照雨提供给我。证据5、王照旺提供的考勤表1份,该考勤表载明自9月1号起,此时工人已撤出工地。被告二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统计表三份、工程款支付凭证三套、保证书一份;证据2、工人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6月1日前黄河滩区居民迁建第二批试点项目三标段劳务人员工资已全部足额发放。丁玉彬向二建项目部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备案表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工资金额等信息,原告并不属于二建公司该项目的务工人员。被告王照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陈清兵提交的证据1,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玉彬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第二批试点项目三标段B项目地块9#和11#住宅楼的工程承包方为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丁玉彬。2017年5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原告陈清兵受雇于被告丁玉彬在上述标段9#楼和11#楼从事瓦工杂工。原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原告工资款为2700元,被告丁玉彬支付了1300元,并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单,该清单显示余欠1400元。经原告催要剩余的14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对方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陈清兵受雇于被告丁玉彬从事瓦工杂工工作,被告丁玉彬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陈清兵为被告丁玉彬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丁玉彬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丁玉彬下欠原告陈清兵工资款1400元,事实清楚且有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工资欠据证明。
被告丁玉彬辩称劳务合同相对人为王照旺,但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属于丁玉彬与王照旺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陈清兵与被告丁玉彬。对于原告陈清兵的剩余工资款14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丁玉彬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兵工资款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