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104执1407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银川国际贸易中心******办公区。
负责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润升,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与被执行人王润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我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1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润升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偿还欠款本金43917.99元,零售利息1352.16元,分期手续费4251.02元,案件受理费527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65元,以上共计51013.1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我院已于2019年2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三个银行卡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请于到期前2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续冻申请;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我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天亮
审 判 员 曾承富
审 判 员 翟国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健
书 记 员 吴跃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