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403行初11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薛城区长江东路7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30042440535。 法定代表人高峰,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王冲,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路东路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3493350067R。 法定代表人石思海,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运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荣来,男,汉族,44岁,该局监察大队二中队中队长,住薛城区。 公益诉讼起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薛城区检察院)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薛城环保局)未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薛城区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王冲,被告薛城环保局副局长马运福及委托代理人郝荣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枣庄市开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开利公司)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民营工业园区内,成立于2009年,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2015年5月至9日,冯启福等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枣庄开利公司厂房,雇佣工人采用溶炉火法冶炼生产精铅制品,产生大量含铅等重金属元素的烟(粉)尘、废水及废铅渣。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私自打通地面孔洞流入地下暗管,排放至厂房外侧南北走向的渗沟中,未经收集的烟(粉)尘直接排放到大气中,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孙成果明知冯启福在没有任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负责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3月,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出具鉴定意见:(1)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中的废铅渣应认定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版)中的HW48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具有毒性),含铅烟(粉)尘应当认定为HW48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具有毒性)。(2)涉案工厂地面和排水口积水应认定为有毒物质。(3)涉案工厂厂房外排水沟受污染长度约为35米,平均宽约1.5米,平均过水深度为0.1米,根据检测结果,确定涉案工厂厂外排水沟低部受污染深度取0.6米,其中受严重污染土壤取0.3米,受严重污染土壤体积为15.8立方米,受污染程度相对较轻土壤体积约为15.8立方米,排水沟侧壁受污染厚度取0.5米,其中受严重污染土壤厚度取0.3米,则受严重污染土壤体积约为2.1立方米,受污染程度相对较轻土壤体积约为1.4立方米。(4)对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本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包括归类于应急处置费用的涉案工厂废铅处置费用20万元,以及归类于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排水沟受污染土壤处置修复费用3万元和含铅烟(粉)尘排放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55万元。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费用本次评估结果为78万元。2017年薛城环保局对枣庄开利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依法进行查处。该单位于2017年12月上交罚款十万元。目前该单位递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关材料已被批准。2018年6月7日,薛城区检察院向薛城环保局发出薛检行公建[2018]2号检察建议,建议其对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涉案污染区域疑似污染地块等情况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在详查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将污染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开、管控及治理修复工作。2018年8月2日,薛城环保局对检察建议进行回复:被告在2018年6月委托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对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涉案区域疑似污染地块等情况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该公司于6月27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排污口表层仍然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表3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值标准。被告拟委托潍坊博瑞环保有限公司对受污染土壤进行填埋处置,在受污染区域严格禁止种植农用产品、推荐退耕还林措施。经薛城区检察院跟进调查监督,截至目前,被污染地块受污染土地仍未进行处置。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薛城区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刑初字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启福、孙成果犯污染环境罪。同年12月29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03刑初2018号判决:被告冯启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孙成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冯启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刑终21号判决,改判冯启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薛城区检察院认为,薛城环保局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依法处置的职责,依法应对冯启福等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管,薛城环保局于2017年因枣庄开利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进行查处,但并未对冯启福等人非法炼铅、非法排污的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作出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系未全面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薛城环保局应责令冯启福等人限期修复环境、恢复原状,如冯启福、孙成果不履行,薛城环保局应依法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以避免污染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薛城区检察院向薛城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后,薛城环保局回复,并委托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对薛城区常庄镇民营工业园内排污口土壤进行鉴定,但经检察机关跟进监督,截至目前,薛城环保局仍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薛城环保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薛城环保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冯启福等人对被污染区域的土壤及周围环境进行处置;若逾期不予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薛城环保局代为处置。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对冯启福的讯问笔录三份,孙成果的讯问笔录五份、辨认笔录一份;2.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一份;3.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刑终2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冯启福、孙成果非法炼铅、排污,造成污染环境事实的证据。 第二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拟证明被告对因冯启福等污染环境案中被污染地块有依法监督治理职责的法律依据。 第三组证据:1.薛城区检察院薛检行公建[2018]2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薛城环保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薛环便字[2018]12号关于《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3.2018年6月27日,山东三益环境检测分析有限公司作出三益(检)字2018年第007-7号检测报告;4.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18)。拟证明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程序,被告怠于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持续遭受侵害的证据。 被告薛城环保局辩称,被告自接到薛城区检察院作出的薛检行公建[2018]2号检察建议书后,局领导高度重视,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职,专门成立工作组,抽调专业人员实施土壤污染治理工作。
一、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实施的行政行为。1.2018年6月8日接到检察建议后,组织人员到枣庄开利公司现场调查。2.2018年6月21日,按照省环境损害评估中心检测报告中的7个取样点,委托有资质的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土壤检测。6月27日,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出具了三益(检)字2018年第007-7号检测报告。3.2018年7月上旬,被告联系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潍坊博锐环保有限公司,先后五次现场调研并采土样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测定。被告决定对超出管控值的受污染土壤(参照管控值最严格标准400mg/L)委托潍坊博锐环保有限公司进行安全填埋处理。4.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将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及下步处置情况向薛城区检察院进行了回复(薛环便字[2018]12号)。5.2018年8月上旬,根据历次环境监测和评估结果,被告监督该公司对受污染土壤按照要求进行开挖收集。对开挖出来的受污染土壤全部用吨袋装存,共计装袋11袋,全部妥善存放在枣庄开利公司仓库内,待时机成熟、客观条件允许再转运处置。6.该受污染土壤虽不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仍高度重视,自觉提升环境管理层级,将该土壤提升至危险废物的级别来监督管理。2018年12月14日,被告积极促成双方签订了危废委托处置合同。经被告向市局申请危废转移计划五联单后,同年12月22日,潍坊博锐环保有限公司组织危废专用车辆对上述受污染土壤全部起运,12月23日顺利运至该公司。7.2019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对该公司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情况进行现场检验。组织薛城经济园区、涉事企业、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在区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共同监督见证下,对修复治理后的现场土壤进行3点取样并送检。2月21日,三益公司出具三益(检)字2019年第163-08号检测报告。根据三益公司出具的该检测报告显示,经治理和修复后,排污口表层及排污口向南20米处表层土壤的pH值分别为7.06、6.98(较远农田背景pH值为7.03);铅含量分别为116mg/kg、63.6mg/kg(较远农田铅背景值为13.1mg/kg),各项土壤环境指标符合《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18)表3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值标准要求,彻底消除了环境隐患。 二、被告的辩解意见。1.薛城区检察院诉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检查建议书使用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拟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拟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况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该地块所有权现为周庄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未变更,为农用地,涉事土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管辖。检察院以本办法向被告下达检察建议书错误,诉讼理由不正确。2.薛城区检察院诉被告的土壤修复理由不充分。根据现场勘查实际和土壤、地下水监测报告,结合该土地实际使用性质。依据《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18)表3内容,该地块受污染土壤属风险管控区域,不需要土壤修复和治理,仅要求“严格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推荐退耕还林措施”,该受污染区域目前实际用途为林地,未种植食用农产品。被告仍监督落实了相关风险管控措施,开展了污染源清理,采取了污染阻断措施,未产生污染扩散。薛城区检察院诉被告土壤修复检察建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回复中提出的采取进一步措施是一种管理行为,使用的是管理标准,而不是法定义务。3.薛城区检察院诉被告落实检察建议书内容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治、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假定《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在本案中适用,依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该土壤污染和生态损害理应由冯启福承担。同时依据该办法第九条规定,薛城经济园区、枣庄开利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对土壤管理修复负有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在责任人冯启福明确存在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代为履行相关土壤治理修复责任是不正确的。 三、申请薛城区检察院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即使薛城区检察院检察建议正确,被告自接到检察机关的《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薛检行公建[2018]2号)以来,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克服了技术不足、资金短缺、无标准参考、污染企业不作为等客观实际困难,自觉提高政治站位,靠前工作、职责前移,积极作为,主动向区委、区政府汇报情况,多次联系组织有关专家、检测单位、治理单位、经济园区、相关企业,开展土壤污染评估论证,探讨治理出路,组织开展土壤检测鉴定,处置受污染土壤,开展土壤污染现场修复等一系列工作,先后召集有关会议9场次,开展监测鉴定3次,出动环保工作人员35人次赴现场调查处置。受污染土壤得到彻底修复治理,达到了相关环境标准,全程可控未发生环境污染危害,确保了环境安全,圆满完成了该检察建议书要求的工作内容,工作效果经得起技术和法律的检验。以上工作情况及效果,前期已向薛城区检察院做过沟通汇报,取得其理解和认可;在庭前证据置换会上,再次得到检察机关的明确认可和支持。为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和齐抓共管的环保工作大格局。请求薛城区检察院撤回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枣庄开利公司向环保部门缴纳罚款的罚没收入票据一份;2.被告向枣庄开利公司作出的环评批复一份,薛环审字[2018]B-31《关于枣庄市开利机械有限公司橡胶机械设备生产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3.三益(检)字2018年第007-7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土地修复前的检测情况;4.薛环便字[2018]12号薛城区环保局关于《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一份,证明土地修复中向薛城区检察院书面工作回复;5.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一份;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份;7.三益(检)字2019年第163-08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土地修复后的检测情况;8.薛环便字[2018]17号薛城区环保局关于《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关于检察建议书办理情况的报告;9.土地修复工作照片六张;10.污染土壤转运照片六张;11.《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18)。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处置检察建议提出土壤修复工作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工作流程和最终处置结果,并经过检测达到了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2019年3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冯启福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民营工业园区的枣庄开利公司的厂房,雇佣工人采取溶炉火法冶炼生产精铅制品,产生大量含铅等重金属元素的烟(粉尘)、废水及废铅渣。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未经过任何处理通过私自打通的地面孔洞流入地下暗管,排放到厂房外侧的渗沟中,未经收集的烟(粉)尘直接排放到大气中,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告人孙成果明知被告人冯启福没有任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受雇负责该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冯启福于2015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枣庄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及损害数额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3月,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作出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检验报告,鉴定评估意见为:(1)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中的废铅渣应认定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版)中的HW48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具有毒性),含铅烟(粉)尘应当认定为HW48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具有毒性)。(2)涉案工厂中地面和排水口积水应认定为有毒物质。(3)涉案工厂厂房外排水沟受污染长度约为35米,平均宽约1.5米,平均过水深度为0.1米,根据检测结果,确定涉案工厂厂外排水沟低部受污染深度取0.6米,其中受严重污染土壤取0.3米,受严重污染土壤体积为15.8立方米,受污染程度相对较轻土壤体积约为15.8立方米;排水沟侧壁受污染厚度取0.5米,其中受严重污染土壤厚度取0.3米,则受严重污染土壤体积约为2.1立方米,受污染程度相对较轻土壤体积约为1.4立方米。(4)对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本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包括归类于应急处置费用的涉案工厂废铅渣处置费用20万元,以及归类于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排水沟受污染土壤处置修复费用3万元和含铅烟(粉)尘排放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55万元。薛城区常庄镇工业园区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费用本次评估结果为78万元。2016年4月11日,薛城区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刑初字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启福、孙成果犯污染环境罪。同年12月29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0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启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孙成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冯启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刑终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冯启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孙成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2017年薛城环保局对枣庄开利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依法进行查处。该单位于2017年12月上交罚款十万元。 2018年6月7日,薛城区检察院向薛城环保局发出薛检行公建[2018]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1.薛城环保局对冯启福等人污染环境案涉案污染区域疑似污染地块等情况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在详查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将污染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开、管控及治理修复工作;2.对枣庄开利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依法进行查处。 2018年6月21日,经薛城环保局委托,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对薛城区常庄镇民营工业园内1#排污口表层(TR18062101)、2#排污口表层(TR18062102)、3#排污口深50cm(TR18062103)、4#排污口侧壁50cm(TR18062104)、5#排污口南20m表层(TR18062105)、6#排污口南20m深50cm(TR18062106)、7#南侧较远农田(TR18062107)的土壤检测,该公司于6月27日作出三益(检)字2018年第007-7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排污口表层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表3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值标准。2018年7月30日,被告对枣庄开利公司呈报的《枣庄开利公司橡胶机械设备生产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薛环审字[2018]B-31批复,予以批准。2018年7月上旬,被告联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潍坊博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为鲁危废临115号),拟委托该公司对超出管控值的受污染土壤进行安全处置。 2018年8月2日,被告针对检察建议书将其在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对受污染土壤检测,拟委托潍坊博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进行处置的工作情况向薛城区检察院作出薛环便字[2018]12号回复。 2018年8月上旬,被告监督枣庄开利公司对受污染土壤按照要求进行开挖收集,并用吨袋装存,存放在该公司的仓库内等待转运处置。同年12月14日,经被告督促,通过山东泓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博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签订了危废委托处置合同。经被告向枣庄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了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后,同年12月22日,潍坊博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组织并设定运输路线,用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岗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危废专用厢货车对上述受污染土壤全部起运,于次日运至该公司处置。2019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委托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对枣庄开利公司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情况进行现场检测,在薛城区检察院、常庄民营工业园、涉事企业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监督见证下,对修复治理后的涉案现场土壤进行3点取样并送检。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三益(检)字2019年第163-08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常庄民营工业园内排污口表层(TR19021501)土壤的pH值为7.06、铅含量为116mg/kg;排污口向南20米处表层(TR19021502)土壤的pH值为6.98、铅含量为63.6mg/kg;南侧较远农田(TR19021503)土壤的pH值为7.03、铅含量为13.1mg/kg。修复后的土壤pH值及铅含量符合《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18)表3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值标准。 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公益诉讼起诉人薛城区检察院作出薛环便字[2019]3号关于薛城区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办理情况的报告,对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开展的对受污染土壤委托检测鉴定,处置受污染土壤,修复污染土壤等一系列工作,目前受污染土壤得到彻底修复治理,达到相关环境标准的情况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对涉案污染事件未全面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遂依法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回复,但没有在限期内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故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和涉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涉案污染事件发生后,虽然造成污染的被告人冯启福、孙成果因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但涉案污染土壤未修复治理,周边环境持续遭受污染,社会公共利益持续遭受侵害,被告作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后,被告未及时责令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限期改正。被告虽委托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对污染土壤进行检测、联系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对污染土壤收集、包装,对涉案污染土地的治理工作持续进行了监督管理,直至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时,涉案污染土壤仍未修复治理完毕,在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不处置的情况下,未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未全面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被告监督下,与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签订了危废委托处置合同。经被告申请办理了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设定运输路线,用危险品运输专用厢货车将受污染土壤转移运输至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并再次委托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对枣庄开利公司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情况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显示修复处置后的土壤符合相关标准。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亦认可被告督促对受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治理、处置,消除污染风险,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后,公益诉讼起诉人未撤回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环境保护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军
审 判 员 徐 菊
审 判 员 金 娜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