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7执复42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思思,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烨,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锦华,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复议申请人赵思思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18)粤0703执异5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6月5日举行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赵思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申请执行人陈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蓬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烨与被执行人张锦华、赵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粤0703执3062号],异议人赵思思不服该院拍卖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拍卖。 蓬江法院查明,因张锦华、赵思思未履行(2016)粤07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陈烨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锦华、赵思思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向陈烨偿还本金534200元及利息。因张锦华、赵思思未按该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0703执306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张锦华名下位于广东省××江海区礼乐××室和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以清偿债务,于2018年1月23日委托江门市中骏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的1/2产权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江中骏房地估字(2018)×××号《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报告》。该院于2018年4月9日发出拍卖通知书,并将该拍卖通知书张贴于该执行拍卖房屋的公共显眼位置。 蓬江法院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是×××与赵思思各占1/2的产权。赵思思以该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道南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至今尚欠有该银行的按揭贷款未还清。 蓬江法院认为,异议人赵思思所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该院执行拍卖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提出的,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按照赵思思的异议内容,本执行异议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可否执行拍卖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 (2018)粤0703执3062号案卷宗材料显示:异议人赵思思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有:1.张锦华名下位于广东省××江海区礼乐××室;2.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房。因张锦华名下房屋是其与他人共同共有,面积113.12平方米,并已抵押给农行江门分行,按张锦华所占房屋部分的价值,以及尚有抵押债权的事实分析,如执行拍卖张锦华名下的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欠陈烨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且须要先与共有人进行析产。因此,综合上述事实,从保护双方利益出发,本案执行拍卖赵思思名下的房屋清偿债务较为适合。至于赵思思提出原案审理程序违法,处理错误,不应执行其财产的意见,对于原案判决结果是否错误,不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如赵思思提出原案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至于赵思思认为该院超标的拍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意见,从案件材料显示,该院虽裁定拍卖张锦华及赵思思名下的房屋清偿债务,但经综合考虑,最后实际仅执行拍卖赵思思名下的房屋,虽然房屋的价值超出了执行标的,但并不构成超标的拍卖。综上所述,赵思思所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2018年12月5日,蓬江法院作出(2018)粤0703执异5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思思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赵思思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蓬江法院(2018)粤0703执异518号执行裁定,终止对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房的拍卖。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蓬江法院(2018)粤0703执异5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赵思思合法权益,与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相违背。
一、本案执行本金为534200元,张锦华已偿还3万元,本金尚欠504200元。张锦华承诺其名下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放弃共有权,因此,不存在共有析产的事实。另外,蓬江法院未对张锦华名下房屋委托评估,就主观认为张锦华名下房屋不足清偿债务,程序违法。事实上,拍卖张锦华名下房屋,若该房屋的拍卖款不足清偿债务,该不足部分金额相对较少,张锦华承诺会给付,不影响执行。
二、蓬江法院对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委托评估后未向赵思思送达评估报告书,赵思思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不知情,蓬江法院的做法程序违法。
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是赵思思与其姐姐×××共有房产,是×××的唯一住房。×××。如该房屋被拍卖成功,竞拍人会提起析产诉讼。因×××无能力购买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只能失去该房屋,到时面临流落街头的境地。这是×××面对的事实及房屋被拍卖后必然产生不良后果,并非对法律的认识不足。
四、赵思思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蓬江法院依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但未向赵思思送达该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赵思思就此事及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门市律师协会投诉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12月4日,江门市律师协会认定(2017)粤07民终1129号案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不是赵思思的签名。因此,本案依据(2017)粤07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程序违法,赵思思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五、根据法明传(2018)7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四条明确规定: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应当依法纠正及可由执行部门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据此,蓬江法院在借款人张锦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定要执行不是夫妻债务的配偶一方婚前财产与法律相悖。即该房是赵思思唯一住房,是赵思思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赵思思只占有1/2产权。蓬江法院裁定拍卖该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
七、赵思思对执行依据(2017)粤07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不服,已申请再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粤07民申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立案再审,并中止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蓬江法院裁定违背事实及违反法律,请求依法纠正,依法撤销蓬江法院(2018)粤0703执异518号执行裁定,终止拍卖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 复议申请人赵思思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锦华保证书复印件及执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执行中张锦华已把3万元给了对方,同意将其及母亲共有的位于广东省××江海区礼乐××房交由蓬江法院拍卖,不够的部分再由其负责支付,其有财产可以偿还欠款。2.××协议和××证各一份,证明实际上赵思思只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拍卖。3.(2019)粤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裁定本案再审,中止本案执行,定于6月20日开庭审理。对此,申请执行人陈烨的质证意见:1.对保证书和执行笔录的合法性无意见,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张锦华写下保证书和做执行笔录后,陈烨至今未收到过张锦华的还款,张锦华并未按照保证书和执行笔录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对××证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时间发生于执行期间,不影响本案的执行。3.对××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内容是张锦华和赵思思自行协议,不影响本案的执行。4.对(2019)粤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陈烨辩称,首先,陈烨在申请执行和蓬江法院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是赵思思婚前购买,但本案在诉讼中认定赵思思是债务的承担人,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无论该房屋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均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属于被执行人赵思思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赵思思与张锦华是否××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再次,即使该房屋非赵思思的唯一住房,在执行中,也能执行唯一住房,只需预留租金。最后,张锦华名下位于广东省××江海区礼乐××房是其与母亲共同共有,且该房内部结构与另一房屋打通相连,就算拍卖都不足以全额支付拖欠陈烨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蓬江法院(2018)粤0703执异5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思思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对蓬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陈烨与张锦华、赵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陈烨的保全申请,蓬江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陈烨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据(2016)粤0703执保406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4月29日查封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蓬江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张锦华、赵思思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4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陈烨。本案受理费10680元,保全费3960元,合共14640元,由陈烨负担1605.50元,由张锦华、赵思思共同负担13034.50元。因张锦华、赵思思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蓬江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0703执306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张锦华名下位于广东省××江海区礼乐××室房屋及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室房屋以清偿债务。 又查明,根据蓬江法院的委托,江门市中骏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江中骏房地估字(2018)××号《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报告》,赵思思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的1/2产权的市场价值为2486789元。蓬江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向张锦华、赵思思邮寄送达该评估报告书,于2018年2月27日向陈烨直接送达该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复议申请人赵思思复议请求和理由及申请执行人陈烨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蓬江法院执行拍卖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对于已分割明确份额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或按份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效力仅能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部分。本案中,案涉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房,已确认本案被执行人赵思思及其××对该房屋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即该房屋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其享有的产权份额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在执行中,蓬江法院仅能拍卖处理被执行人赵思思享有的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一并对其××享有的另外1/2的产权份额予以拍卖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赵思思提出的不应拍卖该房屋中其××所占1/2产权份额的复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执异51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执30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友华
审判员 陈侃伦
审判员 李雁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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