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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2民初659号

董瑞志与马建国、马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瑞志;马建国;马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民初659号

原告:董瑞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

被告:马建国,男,

被告:马建伟,男,。上列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

原告董瑞志与被告马建国、马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被告马建伟及被告马建国、马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瑞志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24分许,马建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路时,与已在转盘路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董瑞志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董瑞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瑞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13.1元(66733元×70%),误工费28677.54元(343天×119.4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元(343天×50元×70%),交通费2450元(3500元×70%)共计损失8984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建伟、马建国辩称,一、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016年2月2日原告出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2017年2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2019年1月份立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2015年原告经莒县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2级伤残,严重伤残不能劳动,并经过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2211号判决书判决伤残赔偿金,严重伤残享受伤残待遇,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根据。

三、2015年,原告依据治疗终结并进行评残,评残之后支出康复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也与治疗终结评残相矛盾,相关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3日16时24分许,被告马建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路时,与已在转盘路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瑞志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董瑞志、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加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国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瑞志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马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瑞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加美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日在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343天,支出医疗费6673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已分别在(2014)莒民初字第3655号、(2015)莒民初字第2211号两案件中对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保险部分以全额使用完毕;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亦已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述原告请求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一直系治疗状态,原告2016年2月2日出院,后于2017年8月18日再行住院治疗,至今未治疗痊愈,其中2016年2月2日出院并不代表其治疗终结,故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本次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马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瑞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瑞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伟根据马建国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马建伟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马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马建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元(343天×50元/天×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8677.54元(343天×119.44元×70%),因本事故在(2015)莒民初字第2211号案件中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50元(3500元×70%)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评残之后支出康复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存在不合理性,也与治疗终结评残相矛盾,对此经查明原告董瑞志前后住院病例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本次治疗为颅脑外伤、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等伤情均系本次事故所致,本次事故对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对原告的伤害较重,存在后期治疗的可能性,此次治疗系因原告伤情严重所致与评残并无相关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673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伟赔偿原告董瑞志医疗费46713.1元(6673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元(343天×50元/天×70%)、交通费2450元(3500元×70%),共计61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瑞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董瑞志负担326.53元,被告马建伟负担69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