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953号
原告:郭江群,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翟文丹,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敏,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锋。
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东城印象****房屋。
法定代表人:赵家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迁,公司员工。 原告郭江群与被告黄敏、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和物业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翟文丹,被告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锋,被告创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待鉴定后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471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骑车回家,途经东城印象保安亭时,被被告黄敏的狗追咬,原告只得骑车躲开,谁知此狗又再次扑过来,原告躲闪不及摔到在地,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后踝骨折。原告认为,被告黄敏在小区饲养狗类,未将狗拴住,致使原告受伤,作为狗的所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东城印象的物业管理公司,任意让狗在小区内随意跑动,不加看管,甚至在原告受伤时保安仍在睡觉,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原告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经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江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江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黄敏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之伤系自己骑摩托车摔倒所致,并不是被告喂养的狗所致,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创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是我们拷给原告的(视频),是在小区内,视频里是看到有狗在追原告的。我看到的事实就是,当时是我们班长去调的视频,我也只是听说,但是对这个事情我不太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就行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光盘、欠条、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东城印象小区被狗追咬受伤的事实,原告总共得到被告黄敏垫付医疗费、生活费29612.94元。 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质证对欠条、光盘有异议,对发票、病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意原告所说收到我方垫付款29612.94元。 第三组证据:购房合同、碧阳街道办证明、电费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于城镇,相应赔偿项目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工资单、工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妻月工资收入情况,作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有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对范厚胜的工资证明质证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被狗伤到的证据,护理费的标准只能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人员的标准计算。 第五组证据:东城印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收据(复印件)。证明东城印象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创和物业公司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在原告受伤时该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郭江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鉴定后续治疗费、“三期”等,鉴定费190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三、被告创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时迁表示没有证据提供。且被告创和物业公司代理人中途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本案事实。通过观看东城印象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小区监控视频后,清楚直观看见视频中一条狗追咬骑车的原告郭江群摔倒在地及随后值班保安走出保安亭的情况,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后经查实,该涉案狗属被告黄敏所饲养。2、关于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碧阳街道办证明、电费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毕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应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夫妻工资收入是否采信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工资证明等无相关银行流水、缴税票据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项目。4、交通费。原告提供因鉴定产生交通费565.00元,住宿费15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加油及过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加油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住宿费不是正式票据,手撕定额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定。但考虑鉴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5、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分割处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即对被告黄敏垫付的医疗费25,812.94元不作分割处理。对被告黄敏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3800.00元(29,612.94元-25,812.94元)应在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凌晨3时许,原告郭江群骑车回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家,途经东城印象小区保安亭时,被被告黄敏饲养的一条狗追咬,原告只得骑车躲开,原告躲闪不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郭江群受伤的事故发生(有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为据)。事故发生后,当晚原告郭江群被其家人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后踝骨折。通过观看东城印象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小区监控视频后,清楚直观看见视频中一条狗追咬骑车的原告郭江群摔倒在地及随后值班保安走出保安亭的的情况,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经本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江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江群2018年8月2日因外伤致右内踝、外踝、后踝骨折,经评定: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9000元;3、评定郭江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因此,原告特诉来法院解决。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47,185.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9,612.94元(其中医疗费25,812.94元已交医院,另垫付生活费3800.00元,原告已认可收到上述款)。被告黄敏不是原告所住的东城印象小区的住户。是住东城印象小区外的被告黄敏饲养的狗进入该小区致原告受伤。 另查明,原告郭江群与范厚胜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两个:长女范文杰(2010年10月6日出生),长子范宇博(2016年4月26日出生)属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黄敏在东城印象小区外饲养狗类,未将狗拴住,致使涉案狗进入东城印象小区内致原告受伤,系被告黄敏的无过错造成。被告黄敏作为狗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东城印象的物业管理公司,任意让狗在小区内随意跑动,不加看管,甚至在原告受伤时保安仍在睡觉,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于原告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赔偿责任。本案属多因一果,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敏承担80%的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骑车回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江群居住在毕节城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无相关银行流水、缴税票据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故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因鉴定郭江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郭江群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过高,故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酌定为8000.00元。故酌定因鉴定产生交通费为200.00元。 对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分割处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即对被告黄敏垫付的医疗费25,812.94元(已交医院)不作分割处理。对被告黄敏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3800.00元(29,612.94元-25,812.94元)应在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1、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按120日计算为12,679.89元(38568元/年÷365天×120日); 2、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按60日计算为6,339.95元(38568元/年÷365天×60日); 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100元/天,按90日计算为9,000.00元(100元/天×90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按100元/天计算为1,600.00元(100元/天×16天); 5、残疾赔偿金。(1)结合鉴定结论,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费用计算为63,184.00元(31,592.00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计算。原告郭江群与范厚胜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女范文杰(2010年10月6日出生,8岁),需抚养10年,郭江群承担其长女范文杰抚养费的1/2,范文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94.00元(20788元/年×10年×10%÷2人);长子范宇博(2016年4月26日出生,3岁),需抚养15年,郭江群承担其长子范宇博抚养费的1/2,范宇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91.00元(20788元/年×15年×10%÷2人)。 郭江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985.00元(10,394.00元+15,5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9,169.00元(63,184.00元+25,985.00元); 6、鉴定费1,900.00元; 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取中间值酌定为8,000.00元; 8、因鉴定产生交通费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 上述1-9项共计130,888.84元。 以上原告应获得赔偿款共计130,888.84元,应由被告黄敏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黄敏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为104,711.07元(130,888.84元×80%),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26,177.77元(130,888.84元×20%)。被告黄敏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3800.00元应在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黄敏实际赔付原告郭江群赔偿款100,911.07元(104,711.07元-3800.00元),由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赔偿款26,17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敏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江群因饲养动物致害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11.07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江群因饲养动物致害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77.77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敏负担1297.60元,由被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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