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3民初3817号
原告:山东鲁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东首。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370323755423140G1-1.
法定代表人:刘持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营文,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劲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劳店镇政府驻地东街阳古路北卫生院西。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371622MA3F94AY8B1-1。
法定代表人:杨松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劲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东、魏营文、被告山东劲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源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自行拆除不合格的设施或者由原告另行委托其他第三人实际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1846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为达到沂源县环保部门的要求,消除原告生产车间周边村民投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异味收集设施安装的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生产车间安装异味收集设施;截止2018年3月份,原告总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18465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进入试运行阶段,在试运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设计安装的设施存在以下不合格之处:1、汽路管道连接处进行间断焊接,并加胶密封,由于设备运行震动,连接处全部开封漏水;2、管路支架处,出现∮600PP管严重变形现象,两个蒸汽收集罩经过试运行的使用,已腐蚀严重,整个支架已无法使用;3、安装的蜗牛式离心风机出现强大震动、噪声大,运行不正常;4、所有与设备连接的管道都是实施的一次性连接,没进行法兰连接,致使设备一旦出现故障无法进行维修;5、安装的风机、喷淋塔、排汽管、光氧处理设备漏气、漏水严重,致使冬天设备表面结冰。在试运行期间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要求被告方彻底解决好以上安装存在的问题,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劲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符合原告所在地环评排放标准,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诉状中罗列的答辩人设计安装的设备、设施五处不合格,系原告混淆了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设备质量的概念和关系。原告所列事项均属于设备、设施日常维护、保养的范畴或属于正常情况、自然现象。1、管道连接处因系排气设备无须封闭焊接,在排气过程中为防止蒸汽遇冷凝结变水仅需间断焊接管道连接处一半以上即可,外加胶密封即可保证正常运行,这是该类设施的常规做法。设备运行出现震动属正常,连接处如有松动、漏水原告应在使用过程中给予必要的维护、保养即可避免。2、支架处管道变形与否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其所说的600PP管系按原告要求使用的材料,既是变形也是原告选材所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说的两个蒸汽收集罩不是合同中的设备,与答辩人无关。3、离心风机运行出现震动、噪声属于正常。4、一次性连接系按原告要求进行的,原告认可的材料表中没有连接法兰部件。另,设备维修与有无法兰连接之间并无直接关系。5、案涉设备设施蒸汽收集量按合同约定不低于75%即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少于25%的漏气属于正常。做为蒸气收集设备,在冬天遇冷结冰属正常的自然现象,并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综上,原告所列问题根本不是设备的质量问题,部分属于正常的自然现象,部分经由原告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即可,并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需要答辩人修理。依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原告收到货后,应及时核对、检验,如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应在一周内向答辩人提出书面异议。至今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异议,原告也未提出设备材料与合同标注数量不相符要求扣除部分货款。据此,答辩人交付的设备设施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解除合同须达到法定标准和要求。从鼓励交易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方面考虑,为了交易安全,一般情况下不予解除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的前提是一方构成根本违约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经过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设备,答辩人已全同履行合同。原告所列问题属于其使用过程中日常维护、保养即可解决,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远远达不到根本违约,更谈不上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如果答辩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第三方检验机构就不会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原告亦不会认可接受该检测合格报告。结合原告仍正常使用案涉设备的事实,亦可证明答辩人交付的设备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成达到蒸汽收集量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83741元,但至今除质量保证金外尚有25849元未按约支付,且在持续延迟支付中。据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退一步讲,既是需答辩人维修,原告在按约定支付设备款项前,答辩人有权拒绝为其提供免费修理。况且,原告从没有提出要求答辩人为其修理设备,其实设备根本也不需要修理。本工程为钥匙工程。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并经第三方检验合格交付后,答辩人即不再负有合同责任和义务。据此,答辩人在向原告交付检验合格的设备后,属于后续的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根本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自己认为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且该期间为排斥期间。涉案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据此,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免费保修一年,但涉案设备、设施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须修理,原告所说问题属于日常维护、保养问题,原告在一年期间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修理要求,设备仍在正常使用中。据此,原告以此解除合同亦无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无违约之处,涉案设备、设施现仍在原告正常使用中,其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山东鲁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山东劲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异味收集设备,合同总额154314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乙方施工完成后达到车间蒸汽收集量不低于75%并达到甲方所在地的环评排放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40%定金60573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开始制作设备,设备安装完成达到蒸汽收集量并通过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款项83741元,自签订合同日期开始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10000元整;甲方收到货后,应及时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模进行核对、检验,如有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或短缺,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检验情况和处理意见。安装完成后材料与合同标注数量不相符,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乙方为其产品免费保修12个月,出保修期后更换灯管按采购价供货,乙方保证本项目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各方面工作达标(因政策性措施导致当前设备不适用的情况除外);甲方提供电源主盘,剩余设备所有电源安装由乙方全部负责,按规范要求安装,本工程为钥匙工程。截至2018年2月12日,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18465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其委托山东嘉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鲁阳酒业有限公司新车间蒸馏废气检测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已按合同约定经第三方检测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劲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产品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对产品的安装存在问题,并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不能证实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行拆除不合格的设施或者由原告另行委托其他第三人实际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18465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鲁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彩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