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91民初612号
原告:程某1,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2,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高强,被告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邓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父亲程某3与母亲李某遗留的位于南街家苑二区房产一套、车库(位于南街家苑)一间和沿街商铺(位于南街家苑)一套均归原告所有(价值35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涉案两处房产的财产权益由原告继承。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父亲程某3与母亲李某生前拥有位于南街家苑二区房产一套、车库(位于南街家苑)一间和沿街商铺(位于南街家苑)一套,该财产为程某3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程某3与李某于2011年7月17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在其死后,将上述财产中属于自己份额由原告程某1一人继承。2012年4月28日程某3去世,2017年7月16日李某去世。自程某3与李某去世后,被告程某2一直将上述财产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要求,实质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从程序上存在瑕疵,该公证行为相应也没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遗嘱。2.公证遗嘱中涉及的房产系拆迁补偿房,拆迁之前的老房大部分属于家庭共有,有被告及丈夫建造的部分,房屋产权不明确,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重大瑕疵。3.公证遗嘱中涉及的商铺,拆迁时程某3放弃商铺购买权利,并允许被告之子胡某顶名购买,该商铺购买款系胡某交纳,且已经支付了程某3商铺补偿款,商铺相关权益应由胡某享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涉案位于南街家苑二区(含附属物车库)、商铺为程某3、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出具的(2011)滨鲁滨证民字第1142号、114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程某3、李某生前立下遗嘱,将涉案财产中属于个人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拟证明原告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3.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被继承人位于南街的旧房拆迁后置换成涉案住宅和经营房(商铺)。4.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拟证明被继承人所置换的商铺后补交了10083.73元,该款为被继承人程某3与李某交纳。5.2012年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的商铺系程某3与李某所有,2012年由被继承人程某3对外出租,但其去世后由被告及其儿子侵占。6.证人李某1(系李某侄子)证言,内容概括为:其姑姑家老房子有四间西屋,1976年盖了两间北屋,后来盖了一间南屋、门道、一间东屋,当时程某2年龄尚小,是其姑父程某3建造的,二零零几年的时候修建过南屋、门道、小东屋,听其姑姑说其姐姐(程某1)说要给建造。7.证人李某2(系李某侄女)证言,内容概括为:她自小跟随李某生活,直到十来岁才回家,李某家有四间西屋,两间南屋,一间门道,1976年盖了两间北屋,当时程某2尚未结婚,到2010年南屋和门道不能用了,她大表姐夫(程某1丈夫)运去了料,建了门道、南屋还有厕所,一共四间。她姑父(程某3)生病的时候提起过商品房的事情,姑父说他还不知道有个商品房来,小姐姐(程某2)没跟他说,姑父说老了爬不上楼去时,到沿街商铺去住。证据6、7,拟证实旧房是被继承人程某3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无出具人签字,无法证明产权归程某3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公证程序违法,所公证的遗嘱形式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遗嘱内容不符合事实和逻辑,该公证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拆迁补偿协议的手续全部为被告办理,该协议书原件也存于被告手中,后来被原告要走,住宅楼和商铺余款10083.73元是胡某交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人是胡某,系顶用程某3姓名购买。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商铺一直由胡某对外出租。对证据6、7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对旧房建造的出资证人并不清楚,被告初中毕业后开始工作,在此以后,其家庭财产应当属于共有。 被告程某2提交以下证据:1.杜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两份,拟证实程某3、李某的基本情况、文化程度均为文盲或者半文盲。2.2012年5月11日李某本人所立的遗嘱一份,内容为“俺俩这房产多少由二闺女继承”,拟证实李某在2012年5月11日明确涉案两套房产由被告继承。3.滨州市新兴城建有限公司财务处出具的现金交款单收据复印件,拟证实涉案的商铺共需交纳4万余元,老房补偿的3万余元由被告之子胡某已经交给了程某3,另外胡某交纳了10083.73元。4.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沿街房一直由胡某使用,负责对外出租管理。5.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涉案两套房产的付款人不详,并非程某3、李某两人。涉案房产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6.胡某1书写证言一份,拟证实涉案拆迁补偿的老房子是由被告和父母共同建造,北屋两间、东屋一间及院墙是被告夫妻二人建立的,原告早已出嫁。7.证人薛某证言:程某3家建造北屋大约时间在1979年,当时程某2已经结婚,其去帮忙,但关于建房出资其并不知情。8.证人胡某证言:程某3家建造北屋时间记不清楚,当时程某2已经结婚,其去帮忙,但关于建房出资其并不知情。9.证人李某3证言:在拆迁办碰到胡某交钱,胡某说他姥爷的商铺钱不够来交钱,又听胡某说他姥爷把商铺给他了,对钱款的来源不知情。10.证人周某证言:挑房子时,她碰到胡某,他说姥爷的钱不够,他来交钱,并说他姥爷不要商铺,他要,但不清楚实交那套房子的钱。11.胡某证言:当时父母给他打电话,说是商铺差一万多块钱,谁先交钱就是谁的,他母亲领着他去交的钱,钱是他的。母亲说让他去交钱已经通知他姥爷了,他没跟姥爷说过。后来他把商铺的补偿款都给了他姥爷。商铺都是他母亲管理,签合同也是委托其母亲签的,谁租的商铺不清楚,他没见过租商铺的人。租金交给谁,不是很清楚,是他母亲签的合同,他母亲没有给过他租金。关于商铺的具体位置、出租情况及租金均不清楚,也没有问过其母亲商铺租金的事。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程某3与李某文化程度的认定依据。其次,结合被告称其证据2为李某本人书写签字,可以看出被告证据互相矛盾,同时可知出李某并非文盲。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除公证遗嘱外,李某没有其他遗嘱,即使存在其他形式的遗嘱,也不能对抗公证遗嘱;对合法性和证明力亦有异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具体明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可以看出交款人是程某3,更印证了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8有异议,两名证人无法证实北屋建造的具体时间,且对房屋建造的出资不知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印证被告主张。对证据9、10有异议,两证人证言无法印证涉案商铺所有权的归属,更无法印证所交纳商铺钱款的来源,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证据11,胡某陈述部分有异议,胡某的陈述无法印证商铺的归属,仅是其与其母亲的商量,没有涉案被继承人的任何承诺或者书面意见;胡某所称的向其姥爷支付3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假设商铺在拆迁补偿时由被继承人确定由胡某所有,那么胡某应当尽到履行对商铺的出租、收取相应租金的义务和权利,但是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即使为真实,村委会亦无权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作出确认,其仅能证实涉案两处房产在程某3名下。证据2、5,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7,被告有异议,鉴于两证人证言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对涉案事实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文化程度的依据。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没有明确书写年份,实体上在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证。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证据3中收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5,原告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胡某1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证人对涉案房产拆迁前旧房建设出资并不知情,无法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程某3(2012年12月6日去世)、李某(2017年11月16日去世)生前均为滨州市杜店办事处南街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二名女儿,即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2011年1月份,因旧城改造,程某3与滨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程某3家老房拆除后,被安置了南街家苑二区及该住宅楼下南面从东数第三间车库一处;同时程某3因拆迁取得购置南街家苑沿街商铺的资格。上述两处房产属于旧城改造小产权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 原告提交被继承人程某3于2011年7月17日设立遗嘱,内容为:“我与妻子李某共同共有房产(位于南街家苑**)一套、车库(位于南街家苑)一间和沿街商铺(位于南街家苑)一套。为防止我的孩子们因上述财产发生纠纷,今趁我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在我死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女儿程某1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滨州市鲁滨公证处于2011年7月17日就该遗嘱作出(2011)滨鲁滨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原告提交被继承人李某于2011年7月17日设立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程某3共同共有房产(位于南街家苑)一套、车库(位于南街家苑)一间和沿街商铺(位于南街家苑)一套。为防止我的孩子们因上述财产发生纠纷,今趁我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在我死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女儿程某1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滨州市鲁滨公证处于2011年7月17日就该遗嘱作出(2011)滨鲁滨证民字第1143号公证书。 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就涉案遗产继承发生纷争,原告程某1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涉案房产的财产权益按公证遗嘱由原告继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遗嘱效力问题。
二、被告提交“李某书写遗嘱”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遗嘱效力问题。 被告提出公证遗嘱中涉及住宅及商铺权属系家庭共有,其享有部分财产权益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拆迁之前老房是被继承人程某3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为两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被告提出涉案房产拆迁前的部分老房建设费用由被告出资,但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直接、具体、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该意见与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同时被告认可李某于2012年5月11日书写遗嘱,从该“遗嘱”内容表述“俺俩这房产…”说明,涉案房产为李某与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庭审陈述李某当时将涉案两套房产交由被告继承,说明被告当时对涉案房产权属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在之后的数年时间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涉案商铺购房款为其子胡某交纳,商铺应该属于胡某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均来源于胡某的单方陈述,系传来证据,且根据胡某庭审陈述,其交房款前并未争取程某3的意见,而是听取其母亲的安排,与两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该两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胡某证言,其对涉案商铺的位置、经营收益、日常管理等情况并不掌握,数年里亦未收取过任何租金,这与被告所称商铺的权益实际为胡某享有的主张不符,亦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交证人李某2的陈述,程某3并未放弃商铺的购买权益,且原告持有购买商铺的交款原件。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合同相对方的佐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无法证实其2012年出租商铺的相关情况与其主张商铺为胡某所有的意见相矛盾。再结合被告庭审中认可李某将涉案两处房产交由被告继承的陈述。综上,被告提出商铺的相关权益由胡某享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遗嘱,系经公证机关办理,两份公证文书基本符合公证法定程序,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证文书存在无效情形。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遗嘱有效。 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交李某书写遗嘱效力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李某书写遗嘱”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没有落款明确书写年份,实体上在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程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对属于程某3的财产部分,亦无权作出处分。即使为李某本人书写,亦属于自书遗嘱,其效力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诉争的位于南街家苑二区房产一套、车库一间和沿街商铺一套系程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3与李某生前均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将涉案财产中属于个人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系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旧村改造小产权房,不具有完整房屋产权性质,但该小产权房包含有财产权益,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两处房产的相关财产权益由原告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南街家苑二区房产一套、车库一间和沿街商铺一套相关财产权益由原告程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崔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