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民初1417号
原告:林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电白二中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0************457。
被告:卢素玲,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69。
原告林兴诉被告卢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卢素玲偿还借款3万元以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素玲经营乌龟生意,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林兴借款3万元,被告卢素玲于2016年8月31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林兴收执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5800元给被告卢素玲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4200元给被告卢素玲。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卢素玲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兴持有《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现借到林兴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身份证440************069借款人:卢素玲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林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卢素玲转账25800元。原告林兴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卢素玲交付了4200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其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卢素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兴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旖皓
书记员 何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