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6718号
原告:陈晓英,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屏,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晓英与被告曾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屏,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曾明支付社会保险费11000元。诉讼中,陈晓英将该项诉请金额变更为3381.51元。事实和理由:陈晓英于2016年9月23日到曾明经营的渝中区陕西路华美达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华美达商行)工作,担任配货员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加提成。2017年8月31日,陈晓英提出离职,华美达商行同意离职。陈晓英上班期间,华美达商行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晓英只能自己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陈晓英诉至本院。曾明辩称:1.陈晓英的起诉程序违法,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质性审理而直接起诉至法院;2.华美达商行因故注销,法律的诉讼主体消灭,实际经营者曾明不应当承担其注销之后的债务,仅承担注销时已经存在的债务。陈晓英起诉的标的在注销时和注销前并未实际产生该笔债务,曾明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由于华美达商行的注销,诉讼主体已经消亡,诉讼程序应当终止;实际上陈晓英与曾明个人产生劳务关系,陈晓英与华美达商行之间无劳动关系。陈晓英举证如下:1.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和证明,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曾明为华美达商行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曾明和华美达商行。3.离职证明,拟证明:陈晓英于2016年9月23日到华美达商行工作,直至2017年8月31日。4.送货单,拟证明:陈晓英在华美达商行工作期间的职务为配货员。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从2016年11月20日起,曾明通过自己账户向陈晓英账户支付工作。6.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陈晓英在华美达商行工作期间,自己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89元。曾明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是不合法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实质性裁决。该案件属于行政范畴的案件,应当属于向行政部门投诉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个体已经注销,主体已经消亡。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是陈晓英自己书写,印证非原个体的印章。曾明对该印章的申请鉴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的相对方系曾明,恰能证明陈晓英与曾明的劳务关系,并非与华美达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曾明举示准予登记通知书(注销)复印件,拟证明:在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华美达商行办理了注销登记。陈晓英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陈晓英入职至曾明经营的华美达商行,从事配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美达商行也未为陈晓英购买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方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曾明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向陈晓英发放工资分别为:2016年11月20日2200元(2016年10月工资)、2016年12月15日2500元(2016年11月工资)、2017年1月17日2500(2016年12月工资)、2017年2月16日1855(2017年1月工资)、2017年3月15日2500(2017年2月工资)、2017年4月20日2500元(2017年3月工资)、2017年5月18日2500元(2017年4月工资)、2017年6月16日2500元(2017年5月工资)、2017年7月17日2500元(2017年6月工资)、2017年8月18日8364元(2017年7月工资+奖金)、2017年9月19日2500元(2017年8月工资)。至此,华美达商行通过曾明向陈晓英发放11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共计32419元。因华美达公司未为陈晓英缴纳社会保险,而由陈晓英自行缴纳,其中每月缴纳应由华美达商行承担的部分为307.41元(其中医疗保险费232.88元、失业保险费15.53元、工伤保险费43.47元、生育保险费15.53元)。2017年9月4日,华美达商行向陈晓英出具离职证明,写明陈晓英自2016年9月23日入职华美达商行,担任库房配货员,至2017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华美达商行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曾明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渝中区陕西路华美达服饰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华美达商行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晓英与华美达商行已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华美达商行应当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及时为陈晓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美达商行并未按约依法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导致陈晓英的劳动权益受损。于此情况下,陈晓英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代华美达商行承担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陈晓英现诉至本院,主张华美达商行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代华美达商行缴纳的11个月共计3381.51元(307.41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陈晓英起诉后,华美达商行已被注销,因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曾明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晓英社会保险费损失338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邓经纬
人民陪审员 邹大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