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7101行初2390号
原告:江春花,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岗脚**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镇贤,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局民警。 原告江春花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春花诉称:2018年10月30日21时许,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门外拨打110向广州市公安局报警求助,被告对原告做了笔录并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回执号:J440105520000201810001877/20180106716)。该《报警回执》确定于七日内给原告《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被告至今并未出具相关材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特起诉,请求:
一、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报警回执》(回执号:J440105520000201810001877/20180106716)在规定期限内不给原告《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二、判决被告七日内向原告出具《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
三、被告向原告正式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辩称:
一、认定事实及处理情况。2018年10月30日18时28分,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门前拨打110报警,称收到一个对其诬陷的快递。经被告民警到场了解得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起民事诉讼中,认为法官违法裁定其撤诉,故拨打110控告该法官陷害。被告民警了解其诉求后,告知其诉求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原告不满意民警答复,于18时56分当场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受理其诉求,民警再次向其解释后离开现场。随后,原告就同一事由于当日19时2分、19时9分、19时18分、19时38分、19时46分、20时13分、20时35分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民警、指挥中心都向其进行了回复。至当时21时6分,原告第10次拨打110报警,根据指挥中心指令,被告民警梁某到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门前,鉴于原告所报诉求与之前相同,民警再次告知其诉求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其多次拨打110的行为严重占用了110报警资源,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但原告依然表示如果公安机关不受理其诉求,还会继续拨打110报警,随即民警对原告进行传唤,但原告拒不配合,并拿出手机近距离对民警进行拍摄并进行挑衅,后民警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传唤过程中原告强烈反抗,致民警左手、左膝擦伤。
二、(一)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出具《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依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二)被告民警已告知原告其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18年10月30日原告在拨打110报警后,被告民警到场后明确告知其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该事实已在(2019)粤7101行初781号《行政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予以查实。(三)原告所提交的报警回执与本案诉求无关。2018年10月31日,原告来到被告处,反映对10月30日报警后被民警强制传唤的行为不满,后被告民警向其开具报警回执。其报警内容与本案诉求无关。(四)被告不应对其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取得国家赔偿应当以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被告在处置原告的报警行为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对其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本案所诉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31日15时57分,江春花拨打110报警电话,反映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在前一日的出警过程中,抢走其手机并反绑其双手,要求对出警民警进行处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受理了江春花的报警,制作了《受理报警登记表》(编号:20180106716),并出具了《报警回执》(回执号:J440105520000201810001877/20180106716)。现江春花认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对上述报警事项未处理,诉至本院。但是,江春花于2018年10月31日15时57分的报警事项,实际是对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民警的执法行为不服所提出的投诉。江春花对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处理或不处理其所反映的投诉事项不服的,可以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反映或循其他途径解决,该事项并非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本院已受理江春花的起诉,故对于江春花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春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汤倩
审判员 李佳
审判员 徐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卢宇昕
书记员温颂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