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43号
原告:闭元新,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农智彬,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闭元新与被告农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元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510元给原告(即:6%+365天×198天×200000元=6510元),暂计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3日(共计198天),以上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200000元,2018年5月8日偿还。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18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以及《借条》原件为凭,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农智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闭元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9日计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48元(原告闭元新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农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