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五一,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五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五一及其辩护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蔡五一在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84000元,2014年5月4日激活使用,2017年2月15日出现逾期情况。被告人蔡五一因无力偿还为逃避银行催收更换联系电话,经银行电话、上门及两次公告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截止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共透支本金56656.56元。 (二)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蔡五一在中国银行银川市兴庆支行营业厅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激活使用,2017年7月19日出现逾期。被告人蔡五一因无力偿还,为逃避银行催收更换联系电话。经银行电话、上门及两次公告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截止2019年4月3日,共透支本金62176.26元。 2019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蔡五一在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花园4-5-102号住所被银川铁路公安处干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五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两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118832.82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电话、上门及两次公告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五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五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五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五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不表异议;第二,量刑方面,被告人蔡五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蔡五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五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银行营业执照、客户信息查询报表、申请资料、帐户信息、银行催收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宁夏阅海支行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代理人宋晶的陈述、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兴庆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坤的陈述、被告人蔡五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五一恶意透支信用卡118832.82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五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蔡五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五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五一退赔违法所得118832.82元,发还被害单位宁夏银行阅海支行56656.56元、中国银行银川市兴庆支行6217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金宝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