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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行赔初11号

范恒海、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当事人
范恒海;安徽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皖12行赔初11号 原告范恒海,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健,该省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洁,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恒海诉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过程中,因安徽省人民政府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郭 敏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