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304民初5306号

董连河与深圳市莱英达太阳管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董连河;深圳市莱英达太阳管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306号

原告:董连河,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莱英达太阳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东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9965Q。

法定代表人:葛为民。上列原告董连河诉被告深圳市莱英达太阳管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以供原告查阅、复制,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查阅,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3.原告行使前述两项权利时,有权委托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予以协助(包括陪同、查阅、复制、解释说明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查阅的内容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报表的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诉讼请求第2项查阅的内容系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主要包括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以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依法登记在册的自然人股东,出资6.4万元人民币,占股3.2%。因原告未能了解被告2009年以来的经营数据及发展情况,在2018年10月,原告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发函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决议、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然而被告未能提供,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知情权。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莱英达太阳管道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太阳管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3日,2002年3月19日更名为现名,营业期限自200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现股东为董连河(出资6.4万元,持股3.2%)、毛景顺(出资6.4万元,持股3.2%)、梁启明(出资6.4万元,持股3.2%)、苗宏(出资6.4万元,持股3.2%)、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75%)、深圳太阳管道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持股5%)、李波(出资8万元,持股4%)、韩新宅(出资6.4万元,持股3.2%),经营范围为:各种混凝土制品、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钢筋混凝土管、钢筋混凝土筒复合管的销售和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化工产品的销售和技术咨询服务。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依本章程规定领取红利:(三)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查询和质询;(四)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表决权;(五)公司清盘解散后,按所持股份比例分享剩余资产。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EMS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以EMS函件邮寄单位物流信息显示的签收或者拒签时起计算),如实向原告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9年以来的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2009年以来的所有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决议,并准备好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对应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并通过EMS邮件形式式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到公司办公地点查阅。如公司拒绝原告查阅以上任一资料的,应当在收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书面告知原因、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既不提供资料又不书面说明理由,或者所说明的理由缺乏证据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述邮件已于2018年10月22日退回,退件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联空号。2018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述称查阅目的是原告想将股权转让出去,但是不知道当前股权的具体价值,且找不到具体的联系人和其他股东,无法履行通知手续;被告被列入失信名单,无法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原告重新创业受到限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单、《律师函》、EMS快递单、企业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管理层的重要方式,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其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查阅、复制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EMS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安排查阅会计账簿,但该邮件已被退回,庭审中原告亦表明查阅的目的在于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无证据显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查阅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此,会计凭证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基于原始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如果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将难以确保通过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在会计账簿虚假记载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将可能造成股东知情权落空。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关于查阅、复制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因原告查阅、复制的时间跨度较长,为了被告有较充分的时间进行整理和准备,且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管理,本院确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查阅和复制,查阅和复制时间为被告的正常营业时间,且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地,地点应在被告的经营地址/div>关于律师或会计师协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隋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原告在查阅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印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时,有权委托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会计师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莱英达太阳管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供原告董连河查阅、复制;

二、被告深圳市莱英达太阳管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董连河查阅;

三、原告董连河行使本判决上述两项确定的权利应在被告深圳市莱英达太阳管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和正常营业时间进行,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四、原告董连河在行使本判决上述两项确定的权利时,有权委托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会计师予以协助;

五、驳回原告董连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丽君

人民陪审员  钟惠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