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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10民初1550号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唐山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唐山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广东林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10民初1550号

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28480F。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

委托代理人:滕建民,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兴都,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深圳市坪山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7302X。(以下简称深圳沃特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道路4北侧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MA07NY4KOA。(以下简称唐山沃特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

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林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螺湾村图开路**C型1厂房**之三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Q1H5D。(以下简称林一新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全超。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李瑶,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兴都,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唐山沃特玛公司、李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被告唐山沃特玛公司开具票号为2104584001401201712181390503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深圳龙华支行,收款人为唐山沃特玛公司,票据金额为296678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31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深圳沃特玛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而后,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因采购合同关系,背书受让上述票据。后其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上述票据权益,并作为上述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一直合法持有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李瑶对上述票据做出担保,承诺如原告未获得全额付款的,其愿意代偿含票据金额、利息罚息、持票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及损失。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故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支付票号210458400401201712181380503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96678元,利息824.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24日,其后利息计至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支付证明及通知书费用165元;3、判令被告唐山沃特玛公司、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被告李瑶对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林一新能源公司、李瑶支付罚息6823.59元,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唐山沃特玛公司、李瑶共同辩称,1、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被告唐山沃特玛公司因诉累导致无法按期兑付出具的票据;2、涉案汇票计息应自汇票到期次日计息;3、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与被告李瑶不应承担罚息责任。

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也属于受害者,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589426.22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号码为210458400401201712181380503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出票日期、承兑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31日,出票金额为296678元,收款人为被告唐山沃特玛公司。2017年12月21日,被告唐山沃特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2017年12月28日,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3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涉案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确认的债务担保承诺函显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函,承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对涉案票据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偿付的范围包括:1、票面金额及利息;2、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全部费用);4、票面金额15%的赔偿金;5、持票人的其他损失。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瑶确认的债务担保承诺函显示,被告李瑶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函,承诺被告李瑶对涉案票据承担保证责任,其中担保偿付范围包括:1、票面金额及利息;2、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全部费用);4、票面金额15%的赔偿金;5、持票人的其他损失。现因原告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及票据追索通知书后,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具备办理保理业务的资质,原告通过与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签订《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向被告深圳沃特玛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背书人被告唐山沃特玛公司、林一新能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唐山沃特玛公司、林一新能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对抗持票人的法定抗辩理由,不得据以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主张。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唐山沃特玛公司、林一新能源公司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96678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即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利息诉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证据固化费用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进行拒付证据固化实际支出证据固化费用125元,向各被告发出拒付通知书实际支出费用40元,属于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证据固化费用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的问题。

原告称按照原告与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第11.3条规定,票据到期不能承兑的,被告林一新能源公司同意支付票面金额日千分之一的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李瑶出具的债务承担保证函的约定按票面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诉请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林一新能源公司、李瑶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0%,自涉案汇票到期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认的票据权利,原告诉请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金额的范围,原告基于基础关系或者其他非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应按照不同法律关系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林一新能源公司、李瑶承担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同上所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李瑶不属于涉案票据的票据保证人,其出具的债务承担承诺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保证责任,原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被告李瑶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被告李瑶承担债务保证义务,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唐山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广东林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96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96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唐山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广东林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证据固化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6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唐山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广东林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