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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9民初3468号

李圣欢、张方良等与肖崇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圣欢;张方良;林某;李某1;肖崇金;深圳市品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品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汉喜心血管病医院;易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3468号

原告:李圣欢,男,苗族,1943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张方良,女,苗族,1942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林某,女,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李某1,男,苗族,2012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其母亲。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崇金,男,土家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刚,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品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滨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4529XN。

法定代表人:易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品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滨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549000H。

法定代表人: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汉喜心血管病医院,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一路**深圳汉喜心血管病医院****1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7311XR。

法定代表人:胡良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武,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圣欢、张方良、林某、李某1诉被告肖崇金、深圳市品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装饰公司”)、深圳品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建设公司”)、深圳汉喜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汉喜医院”)、易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欢、张方良、林某、李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兵、陈贝,被告肖崇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刚,被告品冠装饰公司及易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品冠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被告汉喜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崇金赔偿原告林某、李圣欢、张方良、李某1人民币1244832.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品冠装饰公司、品冠建设公司、汉喜医院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包工头被告肖崇金带领受害人李某2等人在被告汉喜医院消防、水电工程项目工地1楼进行消防、水电安装工作,作业时李某2站在高约两米的移动脚手架上,被告肖崇金在移动脚手架时用力过猛,导致李某2从脚手架上坠落,头部遭受严重撞击,当场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李某2先后被送往健安××、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但因伤势过于严重,李某2于2018年7月24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2系由被告肖崇金所雇佣,从事消防、水电安装工作,受其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肖崇金应当对上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了解,涉案消防、水电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汉喜医院,其将项目发包予被告品冠装饰公司,而被告品冠装饰公司没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被告品冠装饰公司将上述施工项目又转包被告肖崇金。被告品冠建设公司系被告品冠装饰公司的关联企业,二者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一致,已形成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品冠装饰公司、品冠建设公司以及汉喜医院应当对上述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李某2死亡,使其家庭陷入生活困境,并使其配偶、父母及子女遭受精神痛苦。2018年8月1日,经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信访维稳中心调解,被告肖崇金支付赔偿款35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无法就剩余赔偿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林某、李圣欢、张方良、李某1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肖崇金答辩称:1.涉案消防工程系被告汉喜医院直接发包给答辩人。在发包过程中,因被告汉喜医院催促开工,未来得及同答辩人签订书面协议,仅仅口头约定了工作项目,并由被告汉喜医院直接监督,由答辩人雇佣了死者进行施工。答辩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答辩人并非具备独立资质的施工企业,也未借用被告品冠装饰公司、品冠建设公司资质。被告汉喜医院向相关部门报批的消防手续也是由其单独进行,从未要求过答辩人向其提交任何文件。3.被告汉喜医院在发包过程中,为尽快开工,没有审核答辩人资质及对答辩人进行安全义务的告知,故答辩人和被告汉喜医院才是本案的共同责任人。4.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丧葬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次,住宿费、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均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且住宿、交通等具体费用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相应票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金额。另外,作为共同侵权人,被告汉喜医院支付的15万元也应当与答辩人支付的35万元同等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中予以抵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品冠装饰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被告汉喜医院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肖崇金,但对该主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侵犯其权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品冠建设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一,答辩人从未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汉喜医院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其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被告品冠装饰公司系关联企业,二者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一致,形成了人格混同。对于被答辩人这一说法,首先,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二者确实注册地址是一个地方,但因二者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答辩人将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中多出的部分交由被告品冠装饰公司使用,是为了节约成本,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喜医院答辩称:

一、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发包,并与被告品冠建设公司总经理即被告易武商谈,被告易武向答辩人提供了被告品冠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双方于2018年6月底达成汉喜医院室内消防改造及安装工程的承包事宜,承包方是被告品冠建设公司,不是被告品冠装饰公司。2.被告品冠建设公司是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单位。3.受害人李某2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受害人存在违规冒险作业,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高处作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2.丧葬费应按深圳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50088元,受害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住宿费,计算7天为宜,并按责任承担;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误工费,计算7天为宜,并按责任承担。

被告易武答辩称:答辩人只是介绍被告肖崇金向被告汉喜医院承揽消防工程项目,后续承接该工程是被告肖崇金。答辩人只是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并没有与被告肖崇金共同承接工程,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事实一、涉案工程系位于深圳市××××医院室内消防改造及安装工程,主要对门诊楼和住院部两栋建筑物内消防设备进行全面更新改造。施工期间,被告汉喜医院未与任何人达成书面工程承包合同。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龙华区政府发布的关于龙华街道汉喜医院“7.18”高坠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为证。根据该证据显示:1.2018年5月,被告易武与被告汉喜医院法定代表人胡良利洽谈涉案工程承包事宜;2.2018年6月,被告肖崇金从被告易武处得知相关情况后,协商由被告易武承揽涉案工程后交由被告肖崇金组织并带领工人施工;3.2018年7月18日,被告肖崇金组织李某2等人进入涉案工程实施施工,在一楼大厅,被告肖崇金与李某2使用一部门式钢管脚手架,由李某2踩在挂扣式脚手板上(未戴安全帽,离地2.1米)使用穿线器穿进金属管敷设烟感信号线,被告肖崇金在地上辅助布线并扶稳脚手架,此过程中,为便于敷设烟感线,两人需不断移动脚手架和挪动站位,后因脚手架不稳,整体倾倒,李某2随着倾倒的脚手架跌落地面,后脑着地当场昏迷;4.处理意见。其一,被告肖崇金、易武两人借用品冠建设公司资质共同承接消防改造及安装工程,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二,被告汉喜医院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其三,被告品冠建设公司对公司资质等材料管理不严,默许公司外人员易武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建议由龙华区住建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进行处理;其四,死者李某2违规冒险作业,对高处作业防范意识不足,未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高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其五,建议将被告肖崇金、易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2018年7月18日,李某2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深圳健安医院救治,随后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2多处损伤,颅内损伤,脊柱骨折,并发出《病重(危)通知书》。2018年7月25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载明:1.李某2死亡日期2018年7月24日,住院天数6天;2.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死亡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继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额颞顶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第12胸椎椎体骨折、右侧耻骨骨折。2018年8月1日,被告肖崇金向原告赔偿款项35万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肖崇金赔偿款3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了该款项35万元。2018年8月2日,李某2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四、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汉喜医院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汉喜医院于2018年8月7日前向原告垫付15万元作为对死者李某2的丧葬及善后费用(此款为垫付款,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此款作为抵扣款,如法院判决被告汉喜医院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全额退还该款);2.李某2家属民事赔偿数额等问题以法院的最终判决为准。2018年8月6日,被告汉喜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林某支付款项1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款项15万元。

五、2018年7月23日,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龙潭坪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李圣欢与张方良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5人,具体为李世万、李新华、李世章、李世顺、李某2,该夫妻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子女赡养。根据《证明》显示,李某2死亡时,原告李圣欢与张方良的其他4名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圣欢年满75周岁,原告张方良年满76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者李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林某为李某2配偶,共同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某1。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1年满6周岁。以上事实,有调查报告、死亡记录、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户口本、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汉喜医院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根据龙华区政府关于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被告肖崇金、易武两人借用品冠建设公司资质共同承接涉案工程,其后由被告肖崇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肖崇金、易武为施工人员(包括死者李某2)的共同雇主,被告肖崇金、易武应共同对李某2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武关于其仅为涉案工程介绍人的陈述不足以对抗龙华区政府的调查报告,其辩称无须对原告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崇金、易武并无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汉喜医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存在过错,被告汉喜医院应对被告肖崇金、易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喜医院关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品冠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汉喜医院关于其无须对原告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品冠装饰公司、品冠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诉请被告品冠装饰公司、品冠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被告肖崇金、易武承接消防改造及安装工程,未保证施工现场始终处于安全施工的环境,且在李某2实施高空作业时未提供保证人身安全的施工设备,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李某2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施工人员,其自身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以被告肖崇金、易武承担80%,李某2承担20%作为本案损失的分担比例。关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主张均有法律依据。根据具体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某2因涉案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肖崇金、易武支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2死亡时年龄44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058760元(52938元×20年=1058760元)。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李某2的死亡确实导致丧葬费的发生,原告诉请被告肖崇金、易武支付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7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50444元标准,确定本案丧葬费为75222元(150444元÷12×6=7522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圣欢与张方良共同生育子女5人,事故发生时均年满75周岁,故,原告李圣欢与张方良扶养费为76640元。计算公式:38320元×(5+5)年÷5人=76640元。原告林某与李某2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某1,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1年满6周岁,故原告李某1扶养费为229920元。计算公式:38320元×12年÷2人=229920元。对原告的扶养费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李某2的家庭成员,李某2的死亡确实为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诉请被告肖崇金、易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查,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李某2住院天数为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对其住宿费的发生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处理李某2丧葬事宜确实发生误工损失,而四原告中仅有原告林某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每月2130元并计算一个月为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30元。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未予举证,其以住院护理150元/天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护理费1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的发生提供了火车票、公车费票据为证,但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费5000元,且票据的关联性亦难以核实。故结合李某2的就医、丧葬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李某2死亡应获赔偿金额为154607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崇金向原告赔偿款项35万元,被告汉喜医院向原告垫付费用15万元,均应在被告赔偿义务范围内予以扣除。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核算,被告肖崇金、易武应向四原告赔偿损失756857.6元。计算公式:1446072×80%-150000-350000+100000=756857.6元。被告汉喜医院对被告肖崇金、易武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损失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崇金、易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圣欢、张方良、林某、李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756857.6元。

二、被告深圳汉喜心血管病医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肖崇金、易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圣欢、张方良、林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2元,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肖崇金、易武、深圳汉喜心血管病医院共同负担人民币266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肖崇金、易武、深圳汉喜心血管病医院共同负担人民币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知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纪 惠

书记员  黄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