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02民初4660号
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9576X1。
法定代表人:徐自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华,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华、骆开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0日,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吴永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静
书记员时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