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545号
原告:王见芳,女,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晓义,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冠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见芳与被告朱晓义、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与被告朱晓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6659元。 朱晓义辩称,答辩人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50万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免责事由情形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商业险投保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主挂车应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进行划分,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有关赔偿,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免责事由情形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商业险投保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天宇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鲁Q×××××/鲁QBL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是确定事故造成损害的必要性支出,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2.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晓义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答辩人的车辆,只是车籍挂靠于答辩人处,其真正的车主是本案被告朱晓义,该车是由其出资购买,而挂靠于答辩人处的车辆,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作为车主的朱晓义(挂靠人)实际拥有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为被挂靠的单位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因此挂靠人即车主朱晓义影视本案的额民事赔偿主体,被挂靠的答辩人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357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死者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足以证实死者死亡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受害人的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年标准的平均值即25953.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9070元(25953.5元/年×20年)。 2.丧葬费。原告主张3465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500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王见芳之子李跃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26.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西迷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两份证明,可以看出李跃芳的被扶养人仅王见芳一人,王见芳身份信息显示为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西迷龙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年标准的平均值即16707元/年计算。李跃芳死亡时,王见芳年满7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5年,王见芳共有子女6人,故每年每人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为2784.5元(16707元/年÷6人),即王见芳5年共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3922.5元(2784.5元/年×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992.5元(519070+13922.5)。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2992.5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7645元。本案系主、挂车连接一体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晓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死亡赔偿金432992.5元、丧葬费34652.5元,合计467645元,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之和内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比例(2: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分别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11763(467645×66.67%)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55882(467645×33.33%)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记载且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关于车辆超载免赔10%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宇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46659元中的577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见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1763元,并将该款汇入王见芳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双月湖支行开设的账户62×××43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见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55882元,并将该款汇入王见芳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双月湖支行开设的账户62×××43内; 三、驳回原告王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7元,由原告王见芳负担3898元,由被告朱晓义负担8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照学
人民陪审员 赵士宏
人民陪审员 王加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