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404民初136号
原告:邓伟,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英,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鲍绵众,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发电厂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邓伟、王昊与被告张素英、鲍绵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邓伟、王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辽04民终22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404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王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被告张素英、鲍绵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伟、王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伟、王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邓伟与被告张素英于2014年12月28日以收条的形式达成书面协议,根据协议,邓伟购买高湾华诚世纪经典21号楼1单元7跃8层-4#住宅,并于当日全额给付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同时原告邓伟根据被告张素英的指示与辽宁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事后查明,该合同上沈阳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的,该合同无效。该事实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04刑初13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迄今为止,非基于原告原因该房产仍未过户。该笔债务产生时被告张素英与鲍绵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张素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不是和我签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20000元交给了辽宁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是与该公司签的,并交纳了取暖费、物业进户保障费等取得了钥匙,和我没有关系。原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原告自己看好了被告的房子与开发商私自达成协议,替开发商还款,原告起诉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我收到传票时给王昊打电话,王昊承认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鲍绵众辩称,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伟、王昊与被告张素英、鲍绵众均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昊通过案外人武文慧介绍认识被告张素英,2014年12月28日,邓伟与张素英达成购房合议,邓伟将购房款210000元存入张素英的个人账户,张素英向邓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8日收邓伟购买高湾华诚世纪经典21#楼1单元7跃8层-4#房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如办理房票中发生一切纠分(纷)与购房人无关,本人原数退回购房款。(如半年后办不下房产证可以退房,或按银行利息支付购房者赔偿金)”。同日,邓伟与辽宁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伟以341510元的价格购买华诚公司开发的华诚世纪经典第21幢1单元7跃8-4号房。该合同加盖华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巨伟的印章。后邓伟入住并使用案涉房屋。2016年11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0)沈中执字第89号公告,告知该院已于2009年6月23日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的查封手续,现拟对该15套房屋进行评估并拍卖,并要求房屋的占有使用者腾退该15套房产。另查,2016年本院审理被告人张淑娟、杨东升合同诈骗罪一案,并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辽040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8页认定:(二)被告人张淑娟于2014年7月间,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人杨东升提出,要利用华诚小区、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他人借款。……张淑娟私刻了“辽宁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公章、印鉴、购买了《专用收款收据》一并交给杨东升。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淑娟多方联系具备借款能力的人员,谎称自己在华诚小区、听涛雅苑小区有顶账房,由杨东升配合带被害人看房,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2014年10月10日以华诚小区21号楼1单元704室、503室作抵押向被害人张素英借款190000元,后张以210000元的价格将704室卖给王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伟作为买房人虽与“华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购房款实际交付给张素英,张素英亦向邓伟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其已收到邓伟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并向邓伟作出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出现纠纷,其同意退回购房款的承诺,同时结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张淑娟、杨东升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张素英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邓伟与张素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案涉房屋买卖的价款及违约处理方式在“收条”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邓伟已向张素英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案涉房屋在张素英出卖前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案涉房屋又被依法评估、拍卖,致使邓伟与张素英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邓伟主张解除其与张素英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应从本院第一次向张素英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9月3日起邓伟与张素英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邓伟要求张素英返还购房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9月3日,故张素英应当从2017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邓伟支付利息。关于邓伟主张鲍绵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因本案系解除邓伟与张素英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合同之债,鲍绵众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邓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素英辩解其借给张淑娟的190000元不是用本案案涉房屋做抵押,案涉房屋系其在华诚公司购买,后华诚公司又将该房屋卖给邓伟,邓伟交付的210000元系替开发商还款一节,因根据张素英出具的收条、邓伟向张素英账户存款的凭证及本院做出(2016)辽040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邓伟与张素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张素英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昊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王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伟购房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昊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张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明录
审 判 员 谢 青
代理
审判员 高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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