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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802民初1450号

孟惠萍与钟远生、梁计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惠萍;钟远生;梁计新;钱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1450号

原告:孟惠萍,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远生,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梁计新,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钱梓彬,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韬,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北江二路**。

负责人:刘大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郁宝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

原告孟惠萍诉被告钟远生、梁计新、钱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浩文,被告钱梓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浩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已到庭,被告钟远生、梁计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钟远生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货车牵引粤R×××**号重型平板挂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大学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大学××与清晖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清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钱梓彬驾驶并搭载孟惠萍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惠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钱梓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远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孟惠萍,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在事故中受伤,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5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58827.5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购买助行器支付158元。2019年1月24日,经广东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730元。

四、医疗费:58827.5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100元,为2500元。

六、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需要1人护理,按150元计算,住院25天为3750元。

七、残疾赔偿金:173966元(按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为40975/年×20×20%=16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计,定残时,原告父亲超过75周岁,生育三个子女,需3人扶养5年,计算为30198元/年×5×20%÷3=1006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支持10000元。

九、鉴定费:2730元。

十、交通费:原告请求253.28元没有超过按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营养费:九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

十二、辅助器具费:158元。

十三、受害方获赔情况:被告钱梓彬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被告钟远生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被告钱梓彬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座位险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钱梓彬是粤R×××**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钟远生驾驶的粤R×××**号是重型半挂货车被告梁计新。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无。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远生、被告梁计新、被告钱梓彬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795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钟远生和被告钱梓彬于2018年12月11日13时40分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惠萍受伤及车辆损坏,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侵权之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25318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20000元,减除该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实际交强险应赔偿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73966元、医疗费488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53.28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58元,合共13318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赔偿66592.42元给原告;由被告钱梓彬赔偿50%即赔偿66592.42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6592.4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是该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被告钟远生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呼吸训练器98元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必需购买,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被告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孟惠萍;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592.42元给原告孟惠萍;

三、由被告钱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6592.42元给原告孟惠萍;

四、驳回原告孟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孟惠萍负担3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54元,由被告钱梓彬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