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1602民初7868号

安徽匠运建工有限公司与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黄贤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匠运建工有限公司;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黄贤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7868号

原告:安徽匠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黄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RQR6X6。

法定代表人:高淑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

被告: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现代产业园区菁华路以西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P1G8W5K。

法定代表人:黄贤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4751。

被告:黄贤亨,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4751。 原告安徽匠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匠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瑞旺公司”)、黄贤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匠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慧、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黄贤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匠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6979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7857元,合计2887655元(以2869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后期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范围内对亳州市瑞旺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新建厂区项目纺织车间一、纺织车间二、制鞋车间、综合楼、施工道路、围墙等工程,该项目于2018年3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至2018年8月20日终止施工。2018年9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结算,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核实原告实际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用等共计4969798元,扣除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100000元,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尚欠原告2869798元未支付。当日,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欠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新建厂区项目自2018年3月18日开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施工垫付的实际成本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临时设施等)共计2869798元(本据所欠款项均不含税、双方产生税费基金及额外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贤亨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黄贤亨辩称:原告诉称该项目于2018年3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至2018年8月20日终止施工,2018年9月13日双方结算。原告没有对全部事实进行陈述。双方结算后,又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清包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安徽匠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的义务(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8日安徽匠运公司向亳州市瑞旺公司出具两份收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又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双方之前签订的结算协议自然就被否决。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另本案无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均不应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诉称的理由与实际上的行为相互矛盾。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账目,部分数额原告有虚构事实,被告是事后才知道的。另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对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合格不能确定,但从表面看质量存在很大问题。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可能会给被告造成损失,待原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如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才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黄贤亨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安徽匠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瑞旺纺织厂项目主材辅料款项确认单一份”、第三组证据“瑞旺纺织厂项目支付给各施工班组、机械租赁、管理工资、土方等款项确认单一份”、第四组证据“亳州市瑞旺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第五组证据“欠条一份”、第六组证据“(2018)皖1602民初786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保险单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黄贤亨所举证据1“亳州市瑞旺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2“黄贤亨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3“《清包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据4“收条两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补充协议中关于借用资质证件的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5“照片三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在2018年9月13日的结算单中明确认可“工程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给予乙方办理结算”,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亳州市瑞旺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将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安徽匠运公司(乙方)承建。工程项目内容包括:纺织车间一、纺织车间二、制鞋车间、综合楼、施工道路、围墙等工程,项目地址位于亳州芜湖月季路北侧。该工程2018年3月18日开工,2018年8月20日终止施工。2018年9月13日,原告安徽匠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共同出具《瑞旺纺织厂项目主材辅料款项确认单》、《瑞旺纺织厂项目支付给各施工班组、机械租赁、管理工资、土方等款项确认单》、《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被告黄贤亨在上述确认单、结算单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经双方确认、结算,安徽匠运公司承建亳州市瑞旺公司的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经亳州市瑞旺公司确认合格后给予安徽匠运公司办理结算,安徽匠运公司实际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用、辅料耗材费、其他费用合计4969798元。亳州市瑞旺公司已支付给安徽匠运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1.支付到张磊个人账户1500000元;2.经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600000元),下欠工程款2869798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发包单位)欠到安徽匠运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建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的新建厂区项目:纺织车间一、纺织车间二、制鞋车间、综合楼等自2018年3月18日开工至2018年8月20日此期间施工垫付的实际成本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临时设施等)共计:贰佰捌拾陆万玖仟柒佰玖拾捌元(¥2869798.00元)(本据所欠款项均不含税、双方产生税费基金及额外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发包单位承担)。欠款单位: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发包单位)。担保人:黄贤亨。”后经原告安徽匠运公司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此起诉。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终止施工后,原告安徽匠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清包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施工许可证中签订的清包工合同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安徽匠运公司提供的公章、资质证件、工程相关资料等应及时提供给亳州市瑞旺公司;亳州市瑞旺公司新建厂房八个单位面积约4万平方,按工程节点支付给安徽匠运公司管理费用250000元。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安徽匠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皖1602民初7868号民事裁定:

一、对被申请人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月季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皖(2018)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180号]予以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黄贤亨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产权证号:皖(2018)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878号]、1102室[产权证号:皖(2018)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881号]、1110室[产权证号:皖(2018)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882号]、1111室[产权证号:皖(2018)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10884号]房产予以查封。

三、对被申请人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有效期为三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安徽匠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签字确认的《瑞旺纺织厂项目主材辅料款项确认单》、《瑞旺纺织厂项目支付给各施工班组、机械租赁、管理工资、土方等款项确认单》、《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69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贤亨在《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单》、《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贤亨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安徽匠运公司在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要求对安徽匠运公司承建的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否合格进行质量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单》,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确认合格,并给予办理结算。故对被告亳州市瑞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匠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86979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6979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贤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安徽匠运建工有限公司在被告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869798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匠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01元,由被告亳州市瑞旺纺织有限公司、黄贤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梦影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