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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4民初181号

王小毅与丁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毅;丁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181号

原告:王小毅,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力,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王小毅诉被告丁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6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4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力与罗君国系多年建筑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4月,被告与罗君国及原告等人共同合作施工郑州市金水区杨经路经四街道路改造项目,但须原告方先行垫资,因此,原告等人应被告的要求,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被告项目投资垫资款217000元。在合作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该道路改造项目的具体事实与原告合作之前所说事实存在巨大差距,原告觉得被告存在欺骗,便要求退伙,2016年9月27日,被告与罗君国等人签订《退股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应支付罗君国等人投资款项、工人工资、利润分成等共计268000元,该笔款项自2016年9月27日以后由工程计量款中按比例扣出返还,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但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268000元于2017年5月底之前还清,但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王小毅自述其与被告丁力、案外人罗君国共同合作施工郑州市金水区杨经路经四街道路改造项目,王小毅先期垫资217000元。王小毅于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17日分两次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柜台取现200000元,后将217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丁力。

二、2016年9月27日,被告丁力、案外人李祥建(甲方)与案外人罗君国(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一份,载明:自即日起,乙方退出郑州市金水区杨经路经四街施工队,由甲方独自继续施工,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1、甲方需支付乙方投资项目217000元整(贰拾壹万柒仟圆整);2、甲方需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合计36000元整(三万陆仟圆整)(包含董占备夫妻等5人工资);3、甲方需支付乙方利润分成15000元整(壹万伍仟圆整);4、合计总金额268000元整(贰拾陆万捌仟圆整)。以上款项自2016年9月27日以后由工程计量款中按比例扣出返还(具体比例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合作结束,合作施工期间工程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丁力”“李祥建”签名字样;乙方处有“罗君国(刘洋代)”字样。案外人罗君国自述,垫资款217000元由其外甥王小毅向丁力支付,签署《退股协议》其知情,因在外地,故委托刘洋代为签字。

三、2017年1月22日,被告丁力向原告王小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小毅郑州金水科技园经四街工程履约保证金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2017年5月底之前还清,此条自动作废。(以前给刘洋打的条作废)。

四、原告王小毅自述已经将董占备等五人工资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力欠原告王小毅268000元事实清楚,有王小毅出具的退股协议、欠条及合理的陈述为凭,合理合法,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王小毅要求丁力偿还268000元及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被告丁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毅支付2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案受理费564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62元,由被告丁力负担。如果被告丁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朱青州

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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