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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1民初1446号

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与尉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尉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1民初1446号

原告: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道北西路。

负责人:段佑祥,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成勇,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尉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被告尉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购房款543900元并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尉成勇购买原砀山县第二汽车队门面两间半,承诺2014年9月6日付清全部款项,迄今尚余543900元未付。尉成勇辩称:我是原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的职工和留守人员,对原告起诉我欠购房款543900提出异议。买门面房的过户费近10万多元,车队领导张进忠已签字同意报销。2016年2月张进忠安排我替车队偿还欠马成光的车库款本息61200元,车队欠我本人车库款本金40000元,欠我多年的养老保险、医保及工资等。另外领导让我垫付了车队的电费、水费、打印费等多种费用,都有票据为证,张进忠也已签字同意,应当抵偿我的欠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砀山县第二汽车队于2018年9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原告为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被告尉成勇系砀山县第二汽车队职工。2014年8月27日尉成勇购买原砀山县第二汽车队以拍卖形式出售的门面,约定2014年9月6日付清全部款项,至今尚余543900元未付。尉成勇提出二车队同意报销其房屋过户费,提供的房屋过户票据虽有车队原负责人张进忠签字,但票据付款人不是尉成勇本人,原告方不同意抵消。2016年2月当时的负责人张进忠安排尉成勇替车队偿还欠马成光的车库款本息61200元,并同意尉成勇从欠车队购房款中减除,尉成勇提供了实际履行的证据。原砀山县第二汽车队尚欠尉成勇本人车库款40000元。尉成勇另有张进忠2015年2月签字准报的打印费票据840元,电费票据3145元,其余水费、油票、维修等票据未经审核。

本院认为:拍卖为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被告尉成勇参与竞买成为买受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尉成勇欠原告543900元事实成立。尉成勇要求以过户费和车队拖欠其养老保险、医保及工资抵消,因其不能证明过户费为其本人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消条件;职工养老保险、医保及工资以及未经审核的水电等费用应按照破产法律规定予以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上述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尉成勇替车队偿还欠马成光的车库款本息61200元,系经车队负责人同意从购房款中减除并实际履行,已经转化为对原告方的合法债权,原告方另欠被告车库款40000元以及已经负责人签字准报的打印费840元、电费3145元,亦为被告对原告方的合法债权,被告要求抵消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起诉的购房款543900元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债权105185元抵消后尚余438715元应予偿还。因双方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成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4387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砀山县第二汽车队破产管理人负担2310元,被告尉成勇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